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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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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具有证据特征,应当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于2006年6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08年8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
婚初双方感情较好。
2014年4月,被告王XX外出务工,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
现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虽然被告王XX外出后双方失去联系,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和好是可能的。
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鑫
审判员谢旭
人民陪审员阳仕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XX
  • 2015-04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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