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喻X。
原告段XX诉被告喻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小勇、被告喻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原告段XX和被告喻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段XX。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无法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证据三:小孩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
被告喻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在一起8年了,我们之间还存在感情,而且我希望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
被告喻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喻X对原告段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段XX对被告喻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段XX和被告喻X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段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段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XX与被告喻X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应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构建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XX与被告喻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XX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