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博士,华中农业大学副教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于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熊X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福特牌小轿车行至武汉市二七XX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高X所驾车辆发生擦碰。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接到高X电话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熊X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熊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38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熊X醉酒后驾驶车辆,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熊X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高X的陈述,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视频以及视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X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熊X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