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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x151 被告人樊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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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XX及其家人因渔池承包纠纷一事,与蔡甸区索河镇石港村党支部书记樊XX素有矛盾。2015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樊XX及其家人樊XX、樊XX等人回石港村扫墓后,路过樊XX家门口时,樊XX之子樊XX质问樊XX打砸自家门窗一事,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樊XX见状拿出1把钉锤,将樊XX的1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碎,随后又持钉锤对樊XX的头部进行击打,致使樊XX当场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樊XX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樊XX所受主要损伤为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樊XX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XX亲属赔偿樊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XX在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其是在弟弟与母亲被对方打伤后,情绪失控打了被害人;被告人樊XX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樊XX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樊XX主动挑起事端,打伤被告人樊XX的亲属,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樊XX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樊XX是偶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XX及其家人因渔池承包一事,与被害人樊XX家素有积怨。2015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樊XX及其家人樊XX、樊XX等人回武汉市蔡甸区索XX扫墓后,路过樊XX家门前时,樊XX之子樊XX质问樊XX为何打砸其门窗。为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樊XX见状从其桑塔纳轿车的储物盒里拿出1把钉锤,将樊XX的1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碎。随后,被告人樊XX又持钉锤击打樊XX的头部,致樊XX当场受伤倒地,被告人樊XX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樊XX的主要损伤为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樊XX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XX的亲属支付被害人樊XX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樊XX对被告人樊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XX的陈述,物证钉锤1把、被砸黑色长城牌越野车1辆的照片,证人樊XX、吴XX、樊X己、万XX、樊X更、樊X辛等的证言,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蔡公法损鉴字(2015)第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蔡价认字(2015)51号关于损坏小型客车的价值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樊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供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郭某某、樊X子的照片、证人樊X丑、朱XX、黄XX、樊X寅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害人樊XX一方先打伤被告人樊XX的亲属、被害人樊XX有重大过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家因渔池承包一事与被害人樊XX家素有积怨,因被害人樊XX之子樊XX质问被告人樊XX之弟樊XX,引发被告人樊XX的家庭成员与被害人樊XX的家庭成员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樊XX为在争斗中取胜,遂持钉锤打伤被害人樊XX,被告人樊XX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XX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XX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X的亲属支付被害人樊XX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樊XX对被告人樊XX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樊XX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对被告人樊XX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X持凶器伤人,且有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XX归案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樊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樊XX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樊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6-05
  •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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