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宇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退休工作人员。
被告:曹XX,农民。
原告樊XX诉被告曹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的委托代理人宇X、吴伟、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其于2012年春委托曹XX购买住房并付房款14万元,但曹XX一直没有给其买到适于居住的房屋。2014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对曹XX返还房款的日期、方式及利息等作出了约定。由于曹XX此后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曹XX按双方还款协议,返还其人民币12.6万元;判令曹XX按双方约定给付其利息1万元(其在庭审中以计算失误为由将该请求变更为2000元,并表示数字不准确,请求以法院核实为准);由曹XX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曹XX在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应该还款,但不应当承担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樊XX委托曹XX购买明光市明光街道张湾XX小圩子的一处房子,并于2013年3月先后给付曹XX房款11万元和装修费3万元,合计14万元。后樊XX决定不再购买该房,双方当事人遂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曹XX分期归还樊XX购房款11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5万元,余款6万元于2014年9月31日期还清;欠款期间曹XX支付年利率壹分的利息给樊XX。另外,双方还就装修款3万元也作出了相关约定,后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而未能实际履行。庭审中,樊XX承认曹XX已退还1.4万元,并要求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两张、还款协议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XX与樊XX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曹XX当庭也表示其应当还款,故本院对樊XX要求曹XX返还人民币12.6万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樊XX人民币12.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为151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