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XX公司诉被告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XX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河北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XX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 记 员 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