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X,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XX公司法务兼信息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X,北京市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X、袁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警惕农民负担“隐性”反弹》一文系XXX记者冯X独立创作作品,根据其与XXX签订的《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约定该篇文章的著作权归XXX所有。XXX授权原告通过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在全球范围内独占使用人民日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为止。2014年9月,原告在其所有的人民网网站(XXXXXX)上刊载了上述文章。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所有的中财网上转载使用上述文章,并未支付稿费。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规定,原创作品基本稿酬为每千字80-300元,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鉴于原告及其享有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时间较长、范围广且情况恶劣,参照原告已生效的维权案件判例,被告应当按照每千字700元赔偿原告损失,侵权使用文章字数总计为1086字,共计1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中财网网站上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250元、打印复印装订费50元及差旅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享有本案起诉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文章系职务作品,应提交劳动合同、职务作品版权归属声明等证据证明,而且人民日报与原告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涉嫌贱卖国有资产,应属无效协议;2、人民日报系中央机关报,所刊载的所有文章版权归国家所有,当然属于政治、经济类的时事性文章,被告转载此类文章系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X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乙方独占使用《人民日报》作品通过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人民日报》持续刊发的时间范围内,甲方将持续向乙方许可《人民日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持续许可乙方使用作品;许可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该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当发生数字化侵权和网络盗版传播时,甲方赋予乙方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本协议效力追溯自2013年1月1日。2014年6月,X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其中约定的权利内容与2013年6月协议内容相同,效力追溯自2014年1月1日。2013年6月28日,X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XXX系《人民日报》的出版单位,《人民日报》电子版刊载的内容与《人民日报》完全一致,《人民日报》电子版刊载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全部及/或任何作品的版权及其他衍生的各项权利归XXX所有,经我单位授权现刊载于人民网网站(XXXXXX)。
冯X系XXX员工,记者证号B110XXXX00263,2004年8月加入XXX。2014年9月10日,XXX(甲方)与冯X(乙方)签订《XXX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聘用,承担新闻采编工作;本协议所称职务行为信息,是指乙方根据甲方工作安排,在从事采访、参加会议、听取传达、阅读文件等职务活动中,获取的各类信息、素材以及所采制的新闻作品,其中包括国家秘密、业务秘密、商业秘密、未公开披露的信息等;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其他权利;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已获取或采制的职务行为信息,适用本协议。
2014年9月14日,《人民日报》09版刊登了涉案文章《警惕农民负担“隐性”反弹》,作者署名为冯X,全文字数约1100字。上述文章同时刊登在原告经营的网站人民网(XXXXXX)上,网站网页底部登载了《版权声明》:“《人民日报》(电子版)的一切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PDF、图表、标志、标识、商标、版面设计、专栏目录与名称、内容分类标准以及为读者提供的任何信息)仅供人民网读者阅读、学习研究使用,未经XX公司及/或相关权利人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将《人民日报》(电子版)所登载、发布的内容用于商业性目的,包括但不限于转载、复制、发行、制作光盘、数据库、触摸展示等行为方式,或将之在非本站所属的服务器上作镜像。否则,XX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网上公示、向有关部门举报、诉讼等一切合法手段,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2014年12月12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潘X、工作人员包X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郜XX对在XX进行相关搜索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网址为XXXXXX/XXX的页面上刊登有题为《部分村级组织乱收费乱摊派农民负担隐性反弹》的文章,该文标题下显示“时间:2014年09月14日09:59:38中财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309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826号公证书,并制作录像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经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中财网(XXXXXX)主办单位名称为武汉XX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庭审中,经勘验比对,上述文章内容与2014年9月14日《人民日报》刊登的《警惕农民负担“隐性”反弹》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日报》数字版打印件、XXX《情况说明》、XXX人事局《关于张志锋等四名员工入社时间的证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XXX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309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826号公证书、工信部ICP/IP查询网页打印件、被告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勘验笔录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北京市XX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其中约定律师费按照每篇作品1000元的标准收取;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0元,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为250元;3、金额为1026元的案件证据装订制作费发票1张及北京市XX公司出具的制作费明细1份,分摊到本案的制作费用为50元;4、原告委托代理人2人来本院立案差旅费票据包括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共计2960元,第一次开庭差旅费票据包括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路桥通行费发票共计3571元。关于第二次开庭的差旅费,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8日北京至武汉金额为520.5元的火车票2张,金额分别为61元和54元的出租车发票2张,2015年6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586元的住宿费发票1张,原告当庭称因回程车费尚未发生,无法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主张按照来程车费相同计算。上述差旅费因涉及到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的其他相关三案,故均由四案分摊。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涉案文章《警惕农民负担“隐性”反弹》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情感和评论,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警惕农民负担“隐性”反弹》一文的署名作者为冯X,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冯X为该篇文章的作者。根据XXX人事局出具的《入社时间证明》及冯X与XXX签订的《XXX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涉案作品系冯X在XXX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该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均归属于XXX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XXX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人民日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提出原告不享有本案起诉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及人民日报与原告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等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属于“时事性文章”,是否受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时事”是指“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时事性文章是指在进行时事报道的同时夹叙夹议地对“时事”进行描述、评论,其语言较为严谨、理性、客观,其内容与当前受到公众关注的政治、经济、宗教问题有关,应同时具有时效性和重大性两大显著特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文章系时事性文章,本院认为,《警惕农民负担“隐性”反弹》一文中,作者针对农业部公布的农民负担检查情况通报中反映出来的一些地方减负惠农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分析农民负担“隐性”反弹的原因,进而提出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在于继续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消除造成农民负担问题的体制机制性因素”,该文内容虽然具有时效性,但不具备重大性的特征,不属于时事性文章,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定免除侵权责任,且上述涉案作品发表时附有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排除了媒体转载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空间。故被告提出涉案文章属于政治、经济类的时事性文章,转载此类文章系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财网(XXXXXX)上转载涉案作品《警惕农民负担“隐性”反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在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并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其中公证费和装订制作费数额真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本院根据相关出差标准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第二次来本院开庭回程车费因客观情况当庭未能提交票据原件,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亦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450元;
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费用10元,共计35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XX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XX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