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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等与吴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通民初字第73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冬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李X,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黄X,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何XX,男,2010年8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X(原告何XX之母)。


原告何X,男,2013年8月16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东XX。


法定代理人黄X(原告何X之母)。


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吴X,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何XX、李X、黄X、何XX、何X(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吴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及原告黄X并作为何XX、何X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何XX与原告李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何XX。原告黄X系何XX之妻,原告何XX与原告何X二人系黄X与何XX之子。2013年7月份左右,何XX来京打工,期间租住在被告吴X的位于14号平房内。吴X在出租屋内给何XX提供了取暖设备煤气炉,但吴X未按北京市政府要求,在出租房屋未安装合格的风斗保障房屋租赁人冬季取暖的人身安全,也未尽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2014年1月9日晚,何XX于出租房屋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后,吴X发现何XX死亡。为了推卸自己的相关责任,将出租房屋内的煤气取暖设施销毁。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吴X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何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27.5元、何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5864.5元、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由吴X承担。


被告吴X辩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我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我在14号自建南房一间。2013年4月23日,河南信阳一位自称何XX的人给我打电话,说要看一看我的出租房。我到了通糖连锁店门口给他打电话,双方见面后我就带何XX到我的出租房。我查验了他的身份证后,带他进了院,让他看了我的南房。经讨价还价,双方口头儿约定每月租金200元,每月一交,租金现金支付,当面收取,采取上缴方式。我要求与何XX签订租房合同,他当时说住不了多长时间就回家,不想签订合同,所以双方就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天何XX交给我200块钱的租金,我交给他一把房门的钥匙。2013年8月中旬,何XX因他老婆生孩子就告诉我他回老家了。2013年10月底何XX又回到北京,由于他此前承租的这间房还空着,他回来之后又给我打电话,要求继续承租,条件不变。就这样我又把这间房子租给了他,并明确告诉他室内不许用煤炉取暖。并收了11月份的房租,2013年12月15日按照居委会的要求,我去出租房安全检查,没有发现他生煤炉,也没有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2014年1月5日上午打电话说门窗漏风,室内太冷,灯不好使,要求我尽快解决。7号早晨我就找了作塑钢门窗的人到出租房里量了尺寸,8号下午我就为他更换了塑钢门窗。2014年1月9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爱人一起赶到出租房要维修灯,敲房门没有人答应,查看了院里的其他房间和设施后,我又来敲门,仍然没有人答应,我用钥匙打开房门,看到何XX在床上躺着不动,叫他也不应,我就推他,感觉他身体不对劲儿,看到床头左前方有一个油漆桶做的蜂窝煤炉子,我感觉到房里有一种怪味儿,我就把炉子扔出去了,打开所有的门窗,而后给我爱人雷X打电话,叫她快过来,这儿出事了。而后我就给何XX做人工呼吸和心外按摩,发现没有效果,一会儿,我爱人就来了,看到这一情况,我爱人就打电话叫120来救人,又通过110报了警。大约五分钟120就到了,医生检查后说没有生命体征了,没有抢救就走了。110的警察在120医生到达后也到了,警察勘察了现场,向在场人其他租房的客户和我做了调查,后来又来了居委会的领导、刑警、法医,死者的姐姐,最后尸体被法医拉走了。2014年1月13日,刑警叫我去了一趟刑警队,录了口供,做了笔录,以上为本案事实。平房不让用煤炉取暖是居委会2011年做出来的安全规定,居委会也是经常检查的,发现了就要找房主的麻烦。凡是经批准用煤炉取暖的住户,居委会都要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条件合格后才发给允许煤炉取暖的标志,并且还要经常检查。所以,我院里的出租房从来不允许用煤炭火炉做饭取暖,我更不会给承租者包括何XX在内提供煤炉。我们居委会的同志和我,对出租房都进行过多次安全检查,都没有发现何XX用煤炉做饭或取暖。2014年1月8日晚10时我修锁中,也没有发现何XX用煤炉取暖。致使何XX煤气中毒的煤炉怎么来的我是真的不清楚。因此何XX的死,与我没有半点责任。五原告要求我赔偿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何XX与李X系夫妻关系,受害人何XX系二人之子,何XX与黄X育有二名子女分别系何XX、何X。2013年何XX来京打工,与吴X口头约定租住了其名下的(以下简称14号房屋),租金每月200元。2014年1月9日9时15分,吴X拨打110报警称其在14号房屋的房客何XX意外死亡,接报后通州公安分局中仓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事发现场。经查,2014年1月8日22时,何XX酒后回到其暂住地即14号房屋后休息,次日9时被人发现死亡,身体无外伤。涉案房屋并未安装风斗或者烟囱。同年1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何XX的死亡原因出具了尸体检验鉴定书,其中检验报告显示:在所送何XX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3.6mg/100ml。在所送何XX的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其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74.2%,并出具鉴定意见为何XX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吴X称2014年1月9日9时许,其去14号房屋给何XX租住的房间装灯,到了后敲门没开,就用钥匙开了房门,看见何XX躺在床上,叫何XX也不答应,其看见床的旁边有一煤球炉子,其估计何XX是煤气中毒死的,就赶紧把窗户打开了,并按压何XX的胸部进行抢救,也没有抢救过来,并拨打了110和120,后来其因为害怕就把煤球炉子给扔了。之前其没有见何XX烧炉子,并称曾跟何XX说过不让屋里点炉子,其也未向何XX提供炉子。对于涉案房屋冬季取暖情况,吴X称何XX系用电暖气取暖,对此五原告持有异议,并称何XX一直用煤气取暖,并且现场照片中也没有电暖气设施。吴X亦称,每个月会前往涉案房屋一到两次。五原告称为办理何XX的丧葬事宜,自河南前往北京花费了交通费,何XX死亡后,又前往北京办理调查花费了住宿费,在此期间何XX及李X产生了误工损失,李X系当地的教师,每月收入约3000元,故主张了5000元的误工损失,对于上述主张五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何XX系农业家庭户,其子女何XX、何X分别生于2010年8月10日、2013年8月16日,亦均为农业家庭户,且均有两个扶养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受案登记表、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书、照片、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XX与吴X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作为出租人的吴X应当保障承租人何XX能够安全使用涉案房屋,减少和避免因使用取暖用具而产生的中毒等危险,并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以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而何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无风斗或者烟囱的涉案房屋内使用取暖炉具存在的危险性及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而事发当日何XX本身存在饮酒的事实,在尸检鉴定时其酒精含量仍接近醉酒状态,这势必会降低其对危险的判断能力,故其在使用炉具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吴X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何XX承担70%的民事责任,吴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五原告主张何XX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按照2013年度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计算为366740元;对原告何XX、何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为标准,并考虑二人均有两个扶养人的事实,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10071.5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主张何XX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何XX死亡事实及其过错程度确定为1.5万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主张办理何XX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在办理何XX丧葬事宜过程中,势必会造成上述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数额共计为5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赔偿原告何XX、李X、黄X、何XX、何X因何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吴X赔偿原告何XX、李X、黄X、何XX、何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何XX、李X、黄X、何XX、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何XX、李X、黄X、何XX、何X负担三千四百一十二元,被告吴X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



书 记 员  芦XX


  • 2014-06-17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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