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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胡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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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5462号
原告:赵X,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王XX,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赵X与被告王XX、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胡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 位于银川市××区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 位于银川市××区 的位于银川市××区 的位于银川市××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112.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20000元,付款方式为交房时支付100000元,其余520000元分期付款,五年内付清,房款付清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3月25日,双方在银川国安公证处办理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了各项入户手续,正式入住至今。另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22日再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总计已支付300000元。2016年4月26日,由于被告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金融借款纠纷,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剩余价款320000元直接交付给法院执行,原告依法交付。至此,原、被告房屋买卖中原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不去,现在更是不接原告电话。
被告王XX、胡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书》《协议书》收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川居民管道燃气合同、收据、(2016)宁01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 位于银川市××区 的位于银川市××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112.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20000元,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乙方(原告)分期支付(无利息)。在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交付房屋全部钥匙时,乙方(原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剩余房款52万元,五年内还清,前四年每年支付10万元,最后一年支付12万元。还款日为每年3月26日,在房款未付清期限内,乙方拥有房屋居住权,房屋产权仍为甲方(被告)所有,甲方(被告)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将《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了公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北京XX公司签订《宁夏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北京XX公司对涉案9-1401室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4月21日,原告赵X开通涉案房屋9-1401室天然气的使用。2014年4月25日,赵X与银川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购买涉案小区地下9号楼24号储藏室,价格为24058.73元。另,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22日共向被告支付房款20万元,总计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为30万元。2016年4月26日,由于二被告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金融借款纠纷,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剩余价款32万元直接交付给法院执行。同日,原告将32万元交付至永宁县人民法院账。综上,原告已将购房款62万元全部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原告应请求被告协助其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涉案房屋有权利负担不具备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待涉案房屋权利负担清结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XX
人民陪审员楼XX
人民陪审员耿敏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于X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 1970-01-01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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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清义,专职律师,现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自执业以来,专心研究于债权债务、婚姻家事、劳动工伤、合同纠纷、侵权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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