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达州XX,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1725MA62E4XW95,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工农XX。
负责人:胡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生于1983年1月24日,汉族,系该行员工。
被告:肖XX,男,生于1973年1月29日,汉族,个体户。
被告:毛XX,女,生于1972年1月3日,汉族,系被告肖XX之妻。
被告:华XX公司。
注册号5117XXXX09009,住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原告达州XX(以下简称达州XX)与被告肖XX、毛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XX、毛XX及时向原告清偿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等共计人民币XXX.2元;2.判令被告肖XX、毛XX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56628.35元;3.判令被告华XX公司对被告肖XX、毛XX的借款利息等债务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肖XX、毛XX夫妻以做钢材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00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并由被告华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同时,被告华XX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肖XX、毛XX除逾期偿还了借款本金外,三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义务。
至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尚欠利息、复利、罚息等共计人民币XXX.2元,被告华XX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肖XX辩称:承认自己在原告处贷款1000万元,但实际使用的只有875万元;罚息过高,自己不能接受;由于经营出现困难,自己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罚息等。
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可能已过;借款合同所涉1000万元本金已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到2017年5月20日止,于法无据,要求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复利和罚息不应该支持;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肖XX、毛XX进行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金是否为100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支取凭证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肖XX支付1000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他只收到875万元,故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华XX公司辩称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2年,主合同于2015年5月29日到期,故原告应在2017年5月28日前主张权利,否则诉讼时效已过。
经查本院的立案登记信息,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我院递交起诉状,故被告华XX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利息、罚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利息的计算时间是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而且根据被告主债务分别清偿后的余额分段进行计算的利率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肖XX辩称利息和罚息的利率过高。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复利不应该支持,利息和罚息明显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2014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4%,上浮最多不超过两到三倍,原告方的利率为15%,超过了最高利率的幅度。
本院认为,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方该项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肖XX、毛XX夫妻以做钢材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申请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并由被告华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同日,被告华XX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XX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肖XX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从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了本金13万元,同年11月16日偿还了本金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了剩余本金887万元。
截止本金还清之日,被告肖XX、毛XX共下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XXX.92元。
原告在被告肖XX、毛XX逾期支付利息后多次向三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6628.3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达州XX与被告肖XX、毛XX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肖XX、毛XX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肖XX、毛XX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请求于法有据,但金额有误,经核算应为XXX.92元。
同时,原告达州XX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肖XX和毛XX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华XX公司对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华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XX、毛XX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毛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州XX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XXX.92元;
二、被告华XX公司对被告肖XX、毛XX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XX、毛XX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2元,减半收取19091元,由被告肖XX、毛XX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支付利息和罚息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小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