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蒙XX,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蒙XX,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蒙XX因与被上诉人蒙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8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蒙XX阻拦蒙XX,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蒙XX承担蒙XX损失的80%,蒙XX承担蒙XX损失的20%,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蒙XX辩称,2018年6月11日19时30分,蒙XX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蒙XX家门口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因道路中央放有树枝等杂物,蒙XX从道路右侧即靠近蒙XX家一侧道路下方经过,蒙XX见状持铁锨上前阻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蒙XX与蒙XX均被致伤。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5474.17元,误工费3690.3元,护理费3690.3元,就医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15254.77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蒙XX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付医疗费3604.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380.5元、护理费7380.5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065.7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XX与蒙XX系同村村民。
2018年6月11日19时30分,蒙XX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蒙XX家门口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因道路中央放有树枝等杂物,蒙XX从道路右侧即靠近蒙XX家一侧道路下方经过,蒙XX见状持铁锨上前阻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蒙XX与蒙XX均被致伤。
蒙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下仓医院紧急救治,后去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5469.17元,经诊断,蒙XX之伤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顶部头皮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
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8年7月9日做出津公蓟技鉴字[2018]第005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蒙XX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蒙XX受伤后,去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3604.76元,经诊断,蒙XX之伤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颌面部皮肤擦伤、右颌面部皮肤擦伤、鼻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右侧第5肋骨褶皱。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蒙XX在蒙XX正常通行的情况下上前阻拦,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致伤,且在冲突过程中使用铁锨、砖块等对蒙XX进行击打,处置明显不当;蒙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遇到蒙XX站在前方阻拦后仍试图继续骑车向前行驶,在应对蒙XX的击打过程中将蒙XX压倒在身下,处置亦有不当,双方对各自的损失应按责承担相应的后果。
关于蒙XX的损失范围问题,其医疗费用经核实为5469.17元(含救护车费用500元);其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其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主张就医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交证据,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其主张财产损失4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该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蒙XX的损失范围问题,其医疗费用经核实为3604.76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其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含救护车费用5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蒙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69.17元(含救护车费用)、护理费738元(123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7107.17元;一审法院确认蒙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4.76元、误工费246元(123元/天×2天)、护理费246元(123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就医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用),以上总计4896.7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蒙XX赔偿蒙XX医疗费5469.17元(含救护车费用)、护理费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107.17元的80%,即5685.74元。
其余部分损失由蒙XX自行负担;二、由蒙XX赔偿蒙XX医疗费3604.76元、务工费246元、护理费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用),以上总计4896.76元的20%,即979.35元。
其余部分损失由蒙XX自行负担;三、上述第一、二两项合并履行,由蒙XX给付蒙XX470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蒙XX、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201元(已减半),由蒙XX负担75元,蒙XX负担301元。
两项合并履行,由蒙XX给付蒙XX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本应和谐相处,然而双方因为通行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蒙XX在蒙XX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阻拦其通行,是发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足,本院不持异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一审法院已根据被上诉人存在的过错酌情判决其自负20%的责任,上诉人亦未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王路
代理审判员姚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王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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