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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湘1381民初9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向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喻XX,宁乡县金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向东,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颖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6月口头达成煤炭买卖协议,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
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8.6万元。
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拖欠煤款8.6万元,被告承诺从2016年7月开始每月付款1万元,直到付清为止。
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
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6.1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欠原告8.6万元的煤款属实,但已支付3万元,仅欠煤款5.6万元;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XX公司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协议,为被告开展生产供应煤炭。
2016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应付煤款8.6万元,并约定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煤款1万元,直到付清为止。
签订协议后,被告于当日支付煤款1万元,又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6月28日支付煤款1万元、5千元、5千元,合计支付3万元,故仅拖欠煤款5.6万元。
后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X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杨X煤款8.6万元属实,后仅支付煤款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认为按年利率6%赔偿损失在上述范围之内,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要求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该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
同时,因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又支付煤款5000元,故应以6.1万元为基准计算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损失,以5.6万元为基准计算2017年6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煤款5.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损失以6.1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2017年6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损失以5.6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颖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X
  • 2017-08-24
  •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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