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
委托代理人顾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XX。
法定代表人覃XX,江苏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武XX与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XX、XX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X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XX于2011年9月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9日,武XX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武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2月24日,武XX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09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2年9月17日,武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武XX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8月4日,武XX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85元、医疗费477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86.07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252.67元。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裁决决定终结审理。武XX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武XX曾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XX和中国XX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栖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武XX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手术,共计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57015.4元,而武XX在该案中只主张医疗费9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含急救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159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武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李XX按80%的责任赔偿武XX。
庭审中,武XX认为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主张的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12146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超过部分,法院判决其承担20%即429.2元,这部分费用应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处理。武XX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前欠发工资合计3286.07元,XX公司提交武XX的委托书,委托郭XX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郭XX在武XX的工资明细上签署已收到XX公司支付武XX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工伤与病假工资的差额4655.7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费票据、(2012)栖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武XX工资明细及委托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因XX公司未提交证据在武XX交通事故发生后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经同意延长申报工伤时间,武XX应享受的医疗待遇、伙食补助费应由XX公司承担。武XX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武XX现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主张的医疗费和自己承担的医疗费47771.6元((56842.4-9500)元+(9500+1026+1620-10000)×20%),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武XX主张的交通费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得到赔偿,不予支持。武XX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费210元,其仅提交一张票据,未提供证据证实需护理,对其护理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武X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X公司应支付武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已于2012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XX公司应按南京市XX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武XX伤残就业补助金67191.25元(53753元/12个月×15个月)。武XX主张的伤前及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公司提交证据已给付其代理人,对武XX这一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XX公司支付武XX伤残就业补助金67191.25元、医疗费47771.6元,合计114962.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武XX上诉称:其一、XX公司应向我支付2012年8、9月份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695﹒84元。我于工伤后虽委托郭XX到XX公司领取了工资差额,但并不表示我对数额没有异议,我当时就提出了异议,XX公司应将拖欠的工资补齐。其二、我因二次手术而发生的护理费210元及交通费500元亦由X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武XX的上诉,XX公司答辩称:其一、武XX受伤后,委托其男朋友郭XX来我公司领取工资,我公司已将工资支付了,郭XX也予以签字确认,故不存在拖欠,2012年9月工资未支付是因为武XX未上班,也未提供病假条。其二、武XX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得到赔付,现不应重复主张。武X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XX公司上诉称:其一、武XX在一审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12﹒5元,而一审法院保护的金额为67191﹒25元,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保护是违法的。其二、武XX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得了伤残赔偿金11万余元,故不应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三、关于医疗费,武XX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于该部分,武XX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武XX对于交通事故负有部分责任,我公司仅对武XX应承担责任部分的医疗费负有法律责任,但该部分医疗费应由社保报销,由于武XX未配合我公司及时办理工伤认定,致使该部分费用不能在社保报销,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武XX自己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针对XX公司的上诉,武XX答辩称:其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和我适用的计算标准有差异,应适用何标准由法院确定。其二、第三人侵权赔偿不能抵消工伤补偿。其三、医疗费不能在社保部门报销系因XX公司延误申报所致,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XX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武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去XX公司签字领取了武XX的工资。郭XX签字的工资表明细载明了武XX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各月的工资数额及构成,其中2012年8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五险个人承担部分为213﹒54元,按照工伤计算的工资为1286﹒46元,按照病假计算并已发放的工资为698﹒46元,实际发放为588元;2012年9月的工资为-864﹒3元。XX公司对此的解释是武XX在该月既未上班,也未请假,故没有工资,而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故其应将公司垫付付的款项返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XX公司应否支付武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数额。2、XX公司应否承担武XX的医疗费。3、XX公司有无拖欠武XX2012年8、9月份工资。4、XX公司应否为武XX报销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及交通费。
其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补偿。本案中,武XX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已被依法评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XX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依法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公司以武XX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得到伤害赔偿而作出的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武XX在一审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12﹒5元,一审法院超出武XX的诉讼请求金额予以保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应支付武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12﹒5元。
二、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员工申报工伤,遇有特殊情况的可申请延期申报。本案中,XX公司在武XX遇工伤后,未依法在30日内申报工伤,亦未申请延期,因而,XX公司对于工伤保险部门不报销武XX的工伤医疗费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武XX所受伤害构成工伤,XX公司作出的武XX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放弃的部分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承担武XX因工伤而发生的、未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得到赔付的医疗费用。
三、关于2012年8、9月份工资。从武XX的代理人郭XX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来看,XX公司已发放了武XX2012年8月份工资,武XX主张该月工资未发放,但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均确认2012年9月的工资未发放。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武XX在此时尚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XX公司以武XX既未上班,又未提供病假证明为由拒付武XX该月工资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同年9月17日解除,XX公司应支付武XX9月1日至17日工资822﹒58元。
四、关于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武XX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与其二次手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
二、XX公司支付武XX伤残就业补助金63712.5元、医疗费47771.6元,2012年9月工资822﹒58元,合计112306.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武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袁奕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