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南房、房XX西1#502。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迎宾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原告淮北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北XX公司)诉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XX公司)、淮北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被告淮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18969.5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于2012年4月6日补签分包合同(在补签合同时,工程已完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淮北XX公司迎宾公园会所及影剧院办公楼进户门进行安装施工。原告按照之前的口头约定以及补签的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多次找被告安徽XX公司要求依约支付相关费用,但是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之下原告又多次找被告淮北XX公司要求直接付款,后在多方协调下,2016年4月28日二被告以及原告和审计机构共同确认并出具了淮北XX公司办公楼进户门审批表,确定了工程款项,后于2016年5月25日被告安徽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联系单并告知原告因被告淮北XX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可直接向其要求付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拒不履行各自付款的义务。
被告安徽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淮北XX公司辩称:金园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金园公司是把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XX公司施工。被告安徽XX公司在被告淮北XX公司处已无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淮北XX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XX公司承建了被告淮北XX公司开发的宿州迎宾公园会所及影剧院工程项目,该工程在建期间,被告安徽XX公司将进户门安装专项作业分包给原告淮北XX公司施工。原告淮北XX公司依约完成上述施工作业后,于2016年4月28日经被告安徽XX公司、淮北XX公司上述工程项目部及原告确认,案涉工程进户门单价、规格及用量分别为:木质防火门(非标2.10×1.00)2.1m218个650元/m2,钢质防火保温门(非标2.10×1.20)2.52m237个750元/m2,钢质防火保温门(非标2.10×1.80)3.78m28个800元/m2,总价为118692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安徽XX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指示原告就案涉工程单独与被告淮北XX公司进行结算。此后原告淮北XX公司并未如数收到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安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淮北XX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默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淮北XX公司关于判令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淮北XX公司虽辩称被告安徽XX公司在其公司已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淮北XX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供证据欲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是原告认为其所提交的公司账目系自己制作真实性有疑问,无法清楚确定两被告之间的账目结算余额情况,且被告淮北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申请对其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以达其证明目的。因此,被告淮北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在已经不欠被告安徽XX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淮北XX公司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虽然提交了由被告安徽XX公司签发的《工程联系单》欲证明其受该公司指示直接与被告淮北XX公司结算,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接到该联系单后存在与被告淮北XX公司结算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淮北XX公司所欠被告安徽XX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淮北XX公司连带向其支付118969.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淮北XX公司应在其实际拖欠被告安徽XX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XX公司工程款118962元;
二、被告淮北XX公司在其所欠被告安徽省XX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2679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XX,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请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经一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