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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司法局、王XX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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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司法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安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57年6月8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安阳市司法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安阳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孙XX、刘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安阳市司法局于2017年6月5日给王XX作出答复,内容为:“对您的信息公开申请,经研究后认为该案早已结案,市局依法无权撤销公证书,10年来,市局多次将调查意见给您,您也就此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已作出判决,您参与诉讼,对有关信息已经知晓。
您再次提出要求撤销公证书的申请,市局不再进行调查,您多次电话联系也已明确告知您。
欢迎您对我们司法行政工作进行监督。
”该答复未加盖安阳市司法局公章。
王XX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该答复;2.判决安阳市司法局依法公开王XX申请的所需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2日,王XX向安阳市司法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其于2015年5月3日提交的“申诉申请书材料”的调查报告及调查处理内容是什么予以公开。
安阳市司法局在5月22日收到王XX的申请后,于6月5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给王XX。
原审法院认为:一、安阳市司法局具有对当事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依法进行,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
安阳市司法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应视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安阳市司法局作出的该答复没有告知王XX救济途径、没有加盖本单位公章,属程序错误。
二、王XX关于“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所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系王XX向安阳市司法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公开,应由安阳市司法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阳市司法局2017年6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责令安阳市司法局对王XX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司法局负担。
上诉人安阳市司法局上诉称:一、王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安阳市司法局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申请后,于6月5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王XX要求的方式,进行了书面答复。
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王XX所申请的事项并不存在,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XX要求公开安阳市司法局在2015年5月3日收到王XX提交的“申诉申请书材料”的调查报告内容、调查处理内容。
经安阳市司法局研究,该案早已结案,并告知王XX要求撤销公证书的申请,安阳市司法局不再进行调查;同时,王XX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安阳市司法局又主张王XX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
原审判决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长期以来,安阳市司法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对王XX的申请不予答复。
安阳市司法局所作答复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答复未加盖该局公章,也未告知王XX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王XX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安阳市司法局公开该局在2015年5月3日收到王XX提交的“申诉申请书材料”后的调查报告内容、调查处理内容。
而安阳市司法局所作答复,未加盖该局公章,属于有重大且违法的情形,应属无效。
且该答复没有引用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标题、编号、没有载明相关救济权利和途径。
因此,安阳市司法局上诉主张该被诉答复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庭审中,安阳市司法局主张王XX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且不存在,但在其所作答复中并未说明,对王XX申请的该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由安阳市司法局在采取补救措施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予以答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行初5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安阳市司法局2017年6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二、确认安阳市司法局2017年6月5日对王XX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效;
三、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行初5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责令安阳市司法局对王XX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安阳市司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阎丽杰
审判员段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XX
  • 2017-10-19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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