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龙泉街道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X区。
委托代理人:赵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X区织里镇吴X大道中XX,组织机构代码571XXXX0346-3。
法定代表人:罗XX。
原审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X,组织机构代码794XXXX6918-3。
法定代表人:叶XX。
原审被告:叶XX,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龙泉街道XX。
原审被告:尚XX,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龙泉街道XX。
原审被告:费X,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
原审被告:罗X,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X区。
原审被告:柳XX,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X区。
上诉人叶XX为与被上诉人罗XX,原审被告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叶XX、尚XX、费X、罗X、柳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X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叶XX,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XX公司、叶XX、尚XX、费X、罗X、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罗XX与徐XX、罗X与柳XX向吴XXX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约定同意为XX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7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31日,叶XX、尚XX、叶XX与费X向吴XXX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约定同意为XX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5日,吴XXX合作银行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吴XXX合作银行同意向借款人XX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11日。XX公司自愿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借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罗XX个人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吴XXX合作银行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63761.19元。现罗XX以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罗XX提交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吴XXX合作银行情况说明及罗XX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罗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偿还罗XX63761.19元;2、XX公司、叶XX、尚XX、叶XX、费X、罗X、柳XX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叶XX、尚XX、叶XX、费X、罗X、柳XX共同承担。
XX公司、XX公司、叶XX、尚XX、叶XX、费X、罗X、柳XX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罗XX出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罗XX已按保证合同代XX公司向吴XXX合作银行偿还借款利息6376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罗XX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罗XX承担保证责任后,向XX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现因担保人罗XX、徐XX、XX公司、叶XX、尚XX、叶XX、费X、罗X、柳XX并未约定内部份额,故应平均分担。罗XX自愿放弃徐XX的担保份额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力,且并未加重被告的付款义务,故该院予以准许。为此,罗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XX公司、叶XX、尚XX、叶XX、费X、罗X、柳XX经该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XX公司应支付罗XX代偿款63761.19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XX公司、叶XX、尚XX、叶XX、费X、罗X、柳XX分别对上述第一项中湖州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按九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担。若XX公司、XX公司、叶XX、尚XX、叶XX、费X、罗X、柳XX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湖州XX公司负担。不能清偿部分,分别由被告XX公司、叶XX、尚XX、叶XX、费X、罗X、柳XX各承担九分之一。
叶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其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存在明显混同现象,应对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作为保证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对已履行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罗XX二审答辩称:罗XX只是在履行了担保人义务之后依据法律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罗XX算是湖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不存在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XX公司、XX公司、叶XX、尚XX、费X、罗X、柳XX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叶XX是否应当就罗XX代XX公司清偿的借款利息63761.19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第一,叶XX主张罗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存在明显混同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本案借款和担保事实清楚,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借款和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叶XX在保证函中保证人的落款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保证人处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保证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叶XX应当就罗XX代XX公司清偿的借款利息63761.19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叶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历
代理审判员徐振华
代理审判员顾月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