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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粤0703民初551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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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梁X,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1,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XX,广东XX律师。
原告梁X诉被告李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并不是十分了解对方的性格。××××年××月××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年××月××日生育女儿李X2。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的矛盾就暴露出来。被告没有工作,并且经常夜不归宿,女儿出生后至今基本是由原告及母亲李XX照顾的。被告有时连生活费与女儿的抚养费都不支付,被告没有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原告在2015年3月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需要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儿李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2.结婚证;3.出生证;补充提交证据4.短信截图15条;5.《发票》2份。
被告李X1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是近期出现感情问题,不至于感情破裂,被告并没有第三者;2.被告本来是在单亲家庭成长,知道单亲家庭对子女的影响,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女儿,被告不想女儿在单亲家庭中长大;3.被告经常购买家庭用品和购买东西给女儿,被告平时工作比较忙,但周末都一家三口一起吃饭,被告都会主动结账,被告尽力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4.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希望取得女儿的抚养权,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套房产。如果离婚需要一并处理。
被告李X1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2.淘宝购物截图。
经审理查明:梁X与李X1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X2。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双方各自在自己的父母家里居住。2014年7月,双方搬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盈康阳光城XX***共同生活居住。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梁X认为李X1不关心家庭,双方曾因此发生争执。梁X于2015年3月怀疑李X1有第三者,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梁X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庭审中,李X1认为夫妻感情并没破裂,其也没有第三者,双方婚后感情可以,现双方共同居住,感情处于稳定状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梁X、李X1因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之后自愿登记结婚,是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建立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之上。只是后来,梁X认为李X1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及怀疑其有第三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在生活上产生矛盾,逐渐导致感情不和,梁X遂萌生了离婚的念头。梁X并提供了李X1手机号码158××03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短信截图》来证明李X1存在第三者。李X1抗辩认为没有第三者,并对《短信截图》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并没有和136××25手机号码有过短信通话,也不清楚136××25手机号码是谁的。对此本院认为,梁X提供的《短信截图》复印件,只能证明手机号码158××03是李X1的,无法证明李X1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与136××25手机号码进行过短信通话,也无法证明李X1存在第三者。故,本院对梁X认为李X1有第三者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梁X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李X1明确表示对梁X还有感情,并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应该给梁X、李X1夫妻一个和好的机会,并希望梁X、李X1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同时,希望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能相互体谅、容忍、尊重、信任,以更加宽广的胸怀包容对方的缺点,珍惜以往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因此,梁X与李X1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梁X请求与李X1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X与被告李X1离婚;
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子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XX
第4页共4页
  • 2016-12-31
  •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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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献律师,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优秀律师。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2009年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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