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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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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40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2002年8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张XX的母亲),女,瑶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2010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法定代理人:侯X(张XX的母亲),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
侯X、张XX、张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唐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实习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
上诉人侯X、张XX、张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徐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X及侯X、张XX、张XX、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上诉人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张XX、张XX、张XX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2民初35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时诉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擅自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改变其一审诉请,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应当追加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而未追加,导致遗漏案件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3、在案事实表明,死者张XX和徐XX没有实施偷窃,不存在王X声称对他们进行所谓的“抓捕”及“扭送”条件。王X对受害人进行追赶和逼近没有根据和理由,是侵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王X驾驶车辆高速追赶和试图逼停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王X以这种极端、危险方式追逼受害人,并导致受害人死亡。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仅以“两车没有发生接触”为由,认定无因果关系,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X答辩: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释XX,上诉人同意改变案由。2、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即使是机动车纠纷,保险公司不参加诉讼也不影响保险事宜。3、死者与徐XX涉嫌盗窃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符合日常偷狗的情形,可以解释王X认为死者涉嫌偷狗具有高度盖然性。王X的行为属于扭送,王X与死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答辩: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释XX,上诉人同意改变案由。2、徐XX没踢王X一脚,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X、张XX、张XX、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被告徐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3481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王X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众泰牌小型越野车追赶涉嫌偷狗的由张XX驾驶并搭载被告徐XX的无牌证摩托车,在追至桂林市临桂区XX处时,该无牌证摩托车翻车倒地,导致驾驶人张XX当场死亡。同日,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7日,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临)公(法)鉴(尸)字[2016]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张XX符合交通事故损伤伤及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后,被告王X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临桂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拘留,后被临桂县公安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逮捕,但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被告王X。2016年12月6日,临桂县公安局作出临公释字[2016]00210号《释放通知书》和临公取保字[2016]0007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分别决定对被告王X予以释放和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临桂县公安局为确定被告王X驾驶的桂B×××××的众泰牌小型越野车和张XX驾驶的摩托车是否存在接触,申请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王X驾驶的桂B×××××的众泰牌小型越野车右侧叶子板护板上的蓝色擦痕和张XX驾驶的摩托车脚护架上的蓝色塑料成分比对分析。2017年1月18日,该中心作出桂公(刑)鉴(理化)字[2016]051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桂B×××××越野车右侧叶子板护板上的蓝色擦痕和摩托车脚护架上的蓝色塑料有机成分不同,且红外光谱不一致。2017年1月9日,临桂县公安局申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王X驾驶的桂B×××××的众泰牌小型越野车和张XX驾驶的摩托车的车速进行鉴定。2017年1月13日,该中心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7]速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摩托车和越野车案发时的速度依据不足,不作鉴定结论。另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案的事故作出是否为交通事故及任何责任划分认定方面的结论。
2016年12月8日,被告徐XX因涉嫌盗窃被临桂县公安局拘留,后被临桂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逮捕,但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被告徐XX。2017年1月12日,临桂县公安局作出临公释字[2017]00014号《释放通知书》和临公监居字[2017]00009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分别决定对被告徐XX予以释放和监视居住。
同时查明,死者张XX父亲已去世,母亲张XX在,至事件发生时76岁。张XX生育了一子四女共五个子女。死者张XX育有两个小孩,大女儿张XX和二女儿张XX至事件发生时分别为13岁零9个月和6岁零1个月。
事件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就张XX的死亡进行赔偿未果,四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与原告亲属张XX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各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就负有举证证明本案两被告对死者张XX的死亡之间存在过错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关于两车是否存在接触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两车存在接触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本案,临桂县公安局在分别对被告王X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和被告徐XX涉嫌盗窃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对王X驾驶的桂B×××××号越野车与张XX驾驶的摩托车是否存在接触擦痕和两车的速度方面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未得出两车存在接触和车速方面的结论。事后,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批准逮捕被告王X和徐XX,公安机关遂对拘留的被告王X和徐XX予以释放。这说明公安机关就本案车辆是否存在接触和车速方面未得出结论。故而,原告诉称两车存在数次接触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其次,关于被告徐XX是否存在伸脚去踢被告王X驾驶车辆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徐XX存在伸脚踢车的事实同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交的新闻报纸、公安问话笔录等证据未证明被告徐XX确实存在用脚踢了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的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XX否认自己有用脚去踢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的行为,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故该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徐XX存在伸脚去踢被告王X驾驶车辆的事实,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再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和徐XX与原告亲属张XX的死亡之间存在过错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主张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与张XX驾驶的摩托车有接触和徐XX有用脚踢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导致张XX驾驶的摩托车失控翻车的事实证据不足。另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公安交警部门也未对本案的事故作出是否为交通事故及任何责任划分认定方面的结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X和徐XX与原告亲属张XX的死亡之间存在过错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王X和徐XX对原告亲属张XX的死亡之间存在过错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与张XX的死亡之间具有过错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X、徐XX连带赔偿因张XX死亡产生的赔偿款的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X、张XX、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X、徐XX与受害人张XX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众泰牌小型越野车追赶涉嫌偷狗的由张XX驾驶并搭载被上诉人徐XX的无牌证摩托车,张XX驾驶无牌证摩托车翻车倒地后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分别对王X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和徐XX涉嫌盗窃进行立案调查,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王X和徐XX予以释放。经鉴定,未得出两车存在接触和车速方面的意见。王X追赶涉嫌偷狗的张XX,属于制止违法嫌疑人的正当行为。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车存在接触,被上诉人的行为无过错,亦与张XX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徐XX在一审庭审时否认用脚去踢王X驾驶车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XX用脚踢王X驾驶车辆的事实。故,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徐XX的行为存在过错及与张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作出是否为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且涉案机动车所投保险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主体,本案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生命权纠纷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X、张XX、张XX、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侯X、张XX、张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华
审 判 员  陈彦冰
审 判 员  刘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志鹏
书 记 员  廖XX
  • 2018-12-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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