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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起诉天津XX公司、湖南省XX公司、湖南XX公司、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滨塘民初字第78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光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XX,北京XX律师。


被告黎XX,男。


委托代理人周光明,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东XX。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光明,湖南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XX。


法定代表人欧XX。


原告张XX起诉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安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告黎XX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黎XX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九方城市广场项目的工程支撑施工,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于2012年3月份完成工作内容。然而,被告黎XX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后经查,被告黎XX并未取得进行劳务分包的资质,而九方城市广场项目的开发单位为XX公司,该开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了湖南XX公司,该总包单位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XX公司,被告湖南XX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黎XX。该工程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黎XX连带支付工程款130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特快专递单,系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工程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劳务合同,证明黎XX与湖南XX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证明工程价款;


证据三、湖南XX公司与黎XX的结算单,证明工程款发生的数额,证明上述劳务合同的工程款数额;


证据四、黎XX与张XX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明被告黎XX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双方是书写在钢筋配料单上的;


证据五、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借条,证明张XX收到工程款数额,这些钱都是黎XX给张XX的,转帐的就是银行卡回单,现金就打成条了;


证据六、黎XX发给张XX的短信,证明黎XX和张XX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款的债权债务。


被告黎XX辩称,1、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按劳务承包的方式承担天基中XX工程中的全部钢筋工作,目前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劳务报酬,被告也完成了全部钢筋工作。2、被告在承担钢筋工作过程中由于需要民工,就临时雇佣了原告参与了其中的劳务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只是在缺少劳务人员的时候临时电话通知原告来帮工,因此每次完工,被告都是给原告及时结清账,不存在欠款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如起诉书所述,原告是与黎XX达成的协议,也是由于黎XX未支付原告款项才起诉到法院的,因此本案应属于原告与黎XX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与黎XX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认为与被告黎XX存在劳动关系,他们的法律关系属于工资债务关系,属劳动争议范畴,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因此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与黎XX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黎XX按劳务承包的方式承担全部钢筋工作。因此,即便是被告与黎XX之间的关系也是劳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黎XX、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劳务合同,证明XX公司与黎XX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由黎XX按照劳务承包的方式承担钢筋工作,与张XX没有法律关系;


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证明最终被告黎XX与XX公司的结算总金额是555526元,并且已经结算并已经履行完毕,XX公司已经全额支付黎XX劳务款,与黎XX没有账务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XX公司与黎XX签订《劳务合同(钢筋工程)》,约定由乙方(即黎XX钢筋班)按劳务承包的方式承担甲方(即XX公司)承揽施工的中XX三道砼水平支撑单项劳务总承包施工工程中的全部钢筋工作。承包内容为:1、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筋工作。场内运输、绑扎、垫块安放、钢筋连接(闪光对焊和搭接焊由乙方负责;直螺纹连接由甲方提供套筒材料,由乙方负责加工和安装,管理责任归乙方);2、预埋件制作及安装,二次构件钢筋制作、安装及预埋预留,配合其他班组的安装等工作;3、包消耗材料(包括扎丝)等,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安全带等)。4、钢筋原材料的进场卸车,试件制作等,不另行记工。5、属本班组施工范围内的材料清理、码堆等相关文明施工工作。承包单价为:上述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内的所有工作,按550元/吨(按审核后的下料表钢筋理论重量进行计算),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以外的额外计时用工按120元/天进行结算,额外用工必须当天由施工员进行签字认可,否则不予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劳务工资支付:基坑支护工程第一道及第二道支撑钢筋工程,于2012年元月22日之前的任务,支付方式为:截止2012年元月22日前支付至80%;2012年元月22日之后任务支付方式为:基坑支护工程全部完成,一月内完成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黎XX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部分施工。被告向原告付款42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XX公司为涉诉工程的发包人。2013年1月6日,黎XX向XX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对湖南XX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付款,XX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3年2月6日签字,同意支付。该申请表记载内容:合同总价555526元,累计已付款458800元,本次应付款555526-458800-46726元(汪X医疗及赔偿金承担部分)=50000元,付款原由:最终结算付款。2013年2月6日,XX公司向黎XX转账付款49925元。


再查,2013年12月6日,被告黎XX向原告发送短信息,内容为:“我已收到你起诉的传票,如果你同意我以前跟你说的总共付给48万的话你就去撤诉,我明天就把钱打给你。如果不同意那我们会按时应诉。到了法庭上那就是你有你的说法我们有我们的道理,也许你也还得不到48万,因为有些事实你根本就没有如实向法院交待。如果同意就给我回个短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转账汇款单据、短信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黎XX虽无书面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涉诉工程中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原告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数额,原告与被告黎XX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天基劳务工程支撑结算单及钢筋配料单中并无被告黎XX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无法提交其与被告黎XX之间的结算证明或施工工程量证明,亦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原告主张其工程总价款为551429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与被告黎XX虽无结算,但根据被告黎XX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被告黎XX认可原告全部工程造价为480000元,原告既然并无证据证实全部工程造价超过该数额,本院对全部工程造价认定为48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24000元,仍余56000元未付,故被告黎XX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对于被告黎XX抗辩称已经将原告所有劳务费全部结清,被告黎XX与被告XX公司均陈述按照200元/工进行结算,但明显与二者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按550元/吨计算工程款的约定相矛盾,故原告陈述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更为可信,被告黎XX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未对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数额及款项全部结清的事实或者涉案工程由他人施工的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被告黎XX拖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的事实。二、对于被告黎XX及XX公司抗辩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意见,但原告与被告XX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如按照被告XX公司及黎XX所述的原告并不带施工队,仅雇佣原告一人进行劳务施工,却实际已给付原告一人的款项为424000元,显然有悖常理,不符合客观实际,故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对于被告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黎XX与被告XX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银行转账单价,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XX公司向黎XX的付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无拖欠,原告虽不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被告XX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故原告主张由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被告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XX公司,其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工程款56000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581元,由被告黎XX负担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XX(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XX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



书 记 员  仝XX


  • 2014-02-25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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