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XX,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普云,湖北尊而XXX律师。
辩护人郭XX,湖北尊而XXX实习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邓普云、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孙XX驾驶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随州市曾都区新3**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1293KM+20M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十字交叉路口的肖X1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撞,造成肖X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肖X1(男,殁年65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X1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没有减速慢行,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X1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物支架后部提取的红色附着物与“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护栏提取的红色油漆成分相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物支架后部提取的红色附着物与“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护栏提取的红色油漆成份相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方向把右把套切割破口内提取的红色附着物与“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防撞护杠左端前上角提取的红色油漆成分相同。“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防撞护杠左端上表面刮擦痕迹处提取的黑色附着物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方向把右把套提取的黑色橡胶成份相同。事故发生时,“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后防撞护杠左端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方向把右把套后部发生接触。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分离。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XX的妻子代为向被害人肖X1亲属支付了3万元的补偿款,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XX的行为书面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孙XX、被害人肖X1个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肖X2、黄X、张X、袁某、汪X的证言。3、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提取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孙XX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7、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能够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系过失犯罪,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孙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