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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

  • 行政类
  • (2016)津01行终6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XX。
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XX。
法定代表人赵X,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XX,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X,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XX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X、李X,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眼科医院二楼门诊楼道内,因看病排队与第三人杨X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原告赵XX对第三人杨X进行殴打,经鉴定,第三人杨X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8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和公(劝)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赵XX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8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和公(劝)缓拘决字(2015)2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赵XX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告赵XX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原告赵XX作出的和公(劝)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伤鉴字第1150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下唇挫裂伤,鉴定为轻微伤;12牙外伤,12松Ⅰ°,鉴定为轻微伤;面部皮擦伤,右上唇皮肤擦伤两处1.5cm和1.0cm,上唇鼻底处皮肤擦伤1.5cm,左睑下皮肤擦伤0.5cm,鉴定为轻微伤;头皮挫伤,枕顶部可及一大小约2×3cm2皮肤肿胀,压痛(),鉴定为轻微伤;腰部挫伤,左腰部叩击痛(),触压痛,面积约10×10cm2,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8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在对原告赵XX的询问笔录中告知原告赵XX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牙齿所受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赵XX对该伤情鉴定无异议。
再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和公(劝)行罚决字(2015)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杨X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对原告赵XX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XX于2015年8月25日动手殴打第三人杨X的事实,经鉴定第三人杨X为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赵XX主张证人崔X、潘X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两位证人中,证人崔X系××患者家属,证人潘X系眼科医院保安,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二人所描述的事件过程基本一致,基本可以还原当时现场情形,真实可信。一般情况下,案件现场比较混乱,双方互殴系动态过程,证人可能因目击角度不同,目击时间及阶段不同,同时由于不同群体感知能力有所区别,其证言内容不可能完全一致。不同证人对同一事件过程的描述基本一致,但出现些许细节上的略微差异显然符合客观规律,原告赵XX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证人贺X虽系第三人杨X的丈夫,但其证言内容与本案××证据并不冲突,其证言亦未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关于原告赵XX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应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等同处罚的主张。经法医鉴定,虽然双方均为轻微伤,但原告赵XX仅牙齿一处轻微伤,第三人杨X经鉴定为五处轻微伤,伤情较原告更为严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综合考虑案情,结合案件事实、双方过错程度、违法情节及双方伤情程度等因素,最终对原告赵XX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第三人杨X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赵XX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未对现场医生取证,未调取监控录像属于选择性取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据双方的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X进行殴打,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上诉人进行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和公(劝)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在办案过程中进行选择性取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X对上诉人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上诉人给予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明显处罚过重,与给予被上诉人杨X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相比,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以津公复决字(2015)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也应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办案中存在办案程序违法、选择性取证,不调取医院现场监控录像、定案主要证据不足、处罚明显不当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69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和公(劝)行罚决字(2015)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上诉人赵XX的违法行为有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杨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贺X、潘X、崔X的证言、伤情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当天,双方当事人均为孩子的母亲,××问题发生争执,从而作出了过激行为,发生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后,认为上诉人赵XX的过错在先,且给对方造成的伤情比较严重,考虑双方的违法事实及情节,分别对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对上诉人赵XX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赵XX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上诉人杨X殴打的事实,经鉴定被上诉人杨X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程序,并依据证据及相关法律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玲
代理审判员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张全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6-10-28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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