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津保高速北)。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赵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统计的加班时间无异议。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2014年7月31日18点14分,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7月31日18点47分,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告》。原、被告对工资表中统计的加班时间无异议。根据该工资表记载的加班时间,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2013年9月为32小时、10月为24小时、11月为40小时、12月为32小时;2014年1月为32小时、2月为16小时、3月为48小时、4月为46小时、5月为24小时、6月为48小时、7月为16小时。2015年3月10日,原告赵XX作为申请人以被告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恢复申请人的原岗位;2、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申请人的工资损失32850元、2014年7月工资4500元和出差补助800元,拖欠工资及补助的25%补偿金9537元;3、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防暑降温费1108元,采暖费1560元;4、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周六加班费52184元、2012年8月26日和2012年11月4日周日加班费642元以及拖欠加班费25%补偿金131206元;5、支付申请人未报销的差旅费1172.3元。2015年5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工资3428.6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256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6887.4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此裁决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恢复原告的原岗位;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以45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今共计7.3个月的工资共计32850元,2014年7月工资4300元和出差补助800元,拖欠工资及补助的25%补偿金9537元;3、支付原告2011年至今的防暑降温费1108元,采暖费1560元;4、支付原告2011年9月15日至今的周六加班费52184元、2012年8月26日和11月4日周日加班费642元以及拖欠加班费的25%补偿金131206元;5、支付原告未报销的差旅费1172.3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另案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不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3428.6元;2、不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56元;3、不支付原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不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2688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客观记录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上述电子邮件中反映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入职时间、工资构成、薪金发放和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等相关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予以采信。根据《公证书》中电子邮件的记载,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手提津贴200元交通津贴500元住房津贴800元”;2014年2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2300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7月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中带薪年休假5天,公休日2天,请事假5天,其他时间正常出勤。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休假、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回唐山,其他时间正常出勤。被告提供2014年7月考勤为手写填充式,该考勤记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并且原告对此考勤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提供的考勤中就此期间的出勤记录也显示为休假,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2014年7月原告正常提供劳动17天、带薪年休假5天、请事假5天、周日休息4天。被告应以每月工资43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3503.7元。关于出差补助,原告提供的用户名为”Anilee”,邮箱地址为””的邮件记载,”为方便计算,公司以每月形式发放膳食津贴,小X(原告)人民币800元/月,包括往后被派往其他地区验货,每月向威X请款。”就””邮箱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该邮箱向原告送达相关邮件,代表被告处理借款的相关事宜。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出差期间被告每月支付膳食津贴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考勤记载,2014年7月原告的工作厂区为”宝胜”,即原告2014年7月在江苏省XX厂出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出差补助800元。关于拖欠工资及补助的25%补偿金,被告主张未支付原告工资的原因在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提取备用金3000元,另被告的电脑、照相机仍保管在原告处,原告离职后未进行交接工作。如果原告将公司财物归还,被告同意支付其2014年7月工资。庭审中,原告对于向公司借款5000元、提取备用金3000元、领取电脑、照相机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虽然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但是原告处仍保管被告的财物,不属于克扣、无故拖欠或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拖欠工资及补助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损失一节,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18时14分向被告送达电子邮件,提出辞职。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18时47分向原告送达电子邮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先于被告送达,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原告2014年7月31日以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恢复原工作岗位以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于2014年3月11日之前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事宜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以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的3%为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55.6元。根据《关于发放一九八〇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凡享受集中供热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每个采暖季每人增发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15.4元、集中供热补助8.5元。关于差旅费1172.3元,经庭审核实,是原告在休带薪年休假期间发生的往返车票等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台账,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名称、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台账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约定的事项不一致,并且该工资台账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记载,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手提津贴200元交通津贴500元住房津贴800元”;2014年2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2300元”。被告应以此标准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8月、9月、11月考勤表》和《2012年11月4日加班申请单》,是由原告本人制作的,并且没有被告的确认手续,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事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作为考勤和工资台账的制作、管理方,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保管的义务。被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考勤和工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周六存在休息日加班。关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经原、被告双方核算为:2013年9月为32小时、10月为24小时、11月为40小时、12月为32小时;2014年1月为32小时、2月为16小时、3月为48小时、4月为46小时、5月为24小时、6月为48小时、7月为16小时。原审法院对上述休息日加班时间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庭审中原告对每月全勤工资中已经包括一倍的周六加班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在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时,应将已付加班工资从工资总额中予以扣减。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957.38元。关于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一部分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原因是计算基数存在差额,并不属于克扣、无故拖欠或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2014年7月工资3503.7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出差补助800元。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55.6元。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15.4元、集中供热补助8.5元。五、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957.38元。六、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当事人就本案判决与(2015)辰民初字第2573号判决主文相同事项只能申请执行一次,不得重复申请执行。
判决后上诉人赵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有误,上诉人虽在邮件中提出离职的想法但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是在上诉人提出离职想法后最终做出领导签字确认的解除通知的;原审判决认定是否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从未认可过工资中包括周六的一倍的加班费;公司故意不支付周六加班费就是拖欠,应当判令其给付上诉人25%的补偿金;即便是上诉人休年假期间,差旅费亦应单位支出。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另案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赵XX在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主动发起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庭审中赵XX表述”全勤包括周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领取的全勤工资中包括周六工资是正确的。关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不存在故意克扣的情节,且赵XX亦未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先予处理并限期支付,故本案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赵XX上诉主张的差旅费,是发生在赵XX休假期间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