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1941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委托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
被告廖XX,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XX诉被告廖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廖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廖XX驾驶赣BXXX号两轮摩托车沿瑞金市沙XX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沙XX“二苏大”旧址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廖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3474.70元,其他治疗费用1847元。2014年6月13日,我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外,赣BXX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廖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321.70元、护理费7200元(90元/天×40天×2人)、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误工费13875元(125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35215.53元(21873元/年×7年×23%)、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陪护床租赁费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损失1004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XX辩称:我是赣BXXX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廖XX驾驶的赣BXXX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误工费不能支持,因为原告已年满72岁,又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护理费,只能按一人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对陪护床费应计算在护理费中;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按规定赔付;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廖XX驾驶赣BXXX号两轮摩托车沿瑞金市沙XX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同日17时30分许,当行驶至瑞金市沙XX“二苏大”旧址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胡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左股骨颈、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4853元(含门诊检查费938元、外购药品44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门诊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X线片(每2周1次),三个月后双下肢可逐渐负重行走,三个月内坚持不盘腿、不侧卧。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廖XX、XX公司为其分别先行支付医疗费13800元、10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另查明,赣BXX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廖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廖XX持有E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再查明,原告胡XX生于1941年1月6日,户籍地为瑞金市XXXXXX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XX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胡XX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外购药品发票,有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被告廖XX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赣B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廖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XX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廖XX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5322元,因只提供34853元合法有效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34853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属被扶养对象,且又未提供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3875元(111元/天×125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数需两人陪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陪护,其标准可参照江西省XX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7.8元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512元(87.8元/天×4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护床租赁费296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伤残,虽然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因此,本院对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胡XX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增加3%支付残疾赔偿金,即35215元(21873元/年×7年×23%)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853元、护理费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21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080元,此款应由被告廖XX承担。因被告廖XX驾驶的赣B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承担45327元,剩余各项损失26753元(含鉴定费)由被告廖XX承担。被告XX公司、廖XX分别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138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327元,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胡XX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
二、被告廖XX应赔偿原告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753元,被告廖XX先行支付给原告胡XX的医疗费138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XX公司、廖X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并应分别将人民币45327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14953元(含应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并已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3800元)汇入原告胡XX指定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胡XX、开户行:XX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胡XX承担308元,被告廖XX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2308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瑞
人民陪审员梁水生
人民陪审员徐德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