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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港民初字第2028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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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黄海大道北、金桥路东。
法定代表人庞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马向阳,江苏XX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诉被告连云港X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酷歌动漫科技城项目”进行设计。
设计范围包括“酷歌动漫项目科技城青年交流中心、创业大厦地下室”,设计费为207.50万元,并约定地上建筑面积以施工图审图的面积为准最终计算设计费。
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定金41.50万元,完成初步设计并通过政府职能部门审查7个工作日内付款83万元。
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酷歌动漫科技园设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增加了展销中心1至6号楼施工图设计,总价21.2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
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酷歌动漫城项目”进行设计,总价257.33万元,按包干价215万元结算。
付款方式为:提交初步设计后3天内给付90万元,提交1号商业楼、创业大厦ABC施工图3天内给付80万元,提交创智大厦、青年交流中心及2号地下室施工图后3天内给付30万元,创业大厦主体封顶后3天内给付15万元。
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前三份合同中,被告对前两份合同已付款41.50万元,尚余187.20万元待付,第三份合同已付50万元。
双方还确认,对前两份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以完工作的欠款,在2013年6月至12月每月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15日付40万元,余款7.2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创业大厦主体封顶后三天内结算(以上合计187.2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如约付款,尚欠原告设计费用352.20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设计费323.20万元,另29万元设计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9日起以323.2万元为本金,根据约定的分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云港XX公司辩称,被告对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欠付的设计费187.20万元没有异议。
对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设计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各阶段设计文件,即被告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设计人应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交付项目初步设计,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提交创业大厦1号楼地下室施工图,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提交1号楼商业楼的施工图,提交青年交流中心及2号楼地下室智创大厦施工图,时间另行确定。
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初步的设计文件及创业大厦桩位图,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的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设计费不能成立。
原告未提交成果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酷歌动漫科技城项目”进行设计。
设计范围包括“酷歌动漫项目科技城青年交流中心、创业大厦、会所及地下室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为207.50万元,并约定地上建筑设计费按地上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16元,地上建筑面积以施工图审图的面积为准。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定金41.50万元,完成初步设计并通过政府职能部门审查7个工作日内付款40%即83万元,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政府职能部门审查7个工作日内付款40%即83万元。
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酷歌动漫科技园设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增加了设计范围,即展销中心1至6号楼施工图设计,按单价12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为21.20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定金20%为4.24万元,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政府职能部门审查7个工作日内付80%即16.96万元。
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酷歌动漫城项目”进行工程设计,总价257.33万元,按包干价215万元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即原告应向发包人即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合同签订后30天交付项目初步设计5份,合同签订后45天提交创业大厦、1#地下室施工图8份,合同签订后45天提交1#商业楼施工图8份,另提交青年交流中心及2#地下室、智创大厦施工图8份,提交时间另行商定;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交初步设计后3天内给付90万元,提交1号商业楼、创业大厦A、B、C施工图3天内给付80万元,提交创智大厦、青年交流中心及2#地下室施工图后3天内给付30万元,创业大厦主体封顶后3天内给付15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中,被告对前两份合同已付款41.50万元,尚余187.20万元待付,第三份合同被告已付原告50万元。
双方还确认:1、双方同意全面履行第三份合同,被告承诺按照第三份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节点付款。
原告承诺于2013年5月9日前向被告交付桩位图,于2013年5月23日前向被告交付创业大厦A、B、C座及1#商业楼报建图,于2013年5月底前交付初步设计,于2013年6月28日前交付创业大厦A、B、C座及1#商业楼施工图;2、对于已完成合同工作的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未支付款项,双方同意被告在2013年6月至12月的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2014年元月15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至2014年元月15日前合计支付180万元,剩余7.2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创业大厦主体封顶三天内结算;3、如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应付款项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4份合同及协议加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没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前两份合同已经履行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两份合同尚欠原告设计费187.20万元也表示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份合同原告的履行情况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各阶段设计文件,故被告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8日文件签收回执单,证明该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桩位图,符合第四份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5月22日文件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报建图符合第四份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5月31日文件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初步设计文件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1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设计费用支付的函,该函件中注明原告已提交了桩位图、报建图、初步设计,并已完成施工图设计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欠款300万元支付;2014年1月22日文件签收回执单,证明被告收到了这份函件;2014年10月14日由被告副总经理李XX签收的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该函表明所有成果均已完成,欠费应当支付。
原告在庭审中称,就施工图的交付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手续,但原告对初步设计的报审时间是2013年8月初并通过职能部门审查,在8月底原告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并交付被告报建,由于被告未能取得规划许可证,审批中心按规定不接收报建,至今被告未取得许可证,施工图仍不能报审。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回执单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了设计成果,该回执单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材料,但原告设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
被告的工作人员李XX签收函件,只能代表被告收到了该份函,并不代表被告对函件所陈述的内容予以承认。
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认为,被告有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跟原告交付施工图无关联性。
原告承认被告有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交付施工图之间无关联性,但是没有该证,被告拿图就无实际意义,即使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施工图,也只是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且没有影响到被告的工程进行。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施工图光盘,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图设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了4份合同及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
其中第四份补充协议是对前三份合同的履行时间、价款及违约责任均重新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设计费的支付及设计成果的交付均应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
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323.20万元,被告对其中187.20万元没有支付表示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份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的交付被告有异议,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文件签收回执单及关于设计费用支付的函,并当庭提供设计文件光盘,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了对应的设计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故被告亦应当按第三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尚余设计费165万元。
据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设计费352.20万元,现原告主张其中的323.20万元,即第一、二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87.20万元,第三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中的136万元,低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设计费323.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其中20万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20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20万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20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2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20万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20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40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7.20万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40万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80万元自2013年6月4日起、16万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56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王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XX
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6-01-12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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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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