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XX,XXX律师。
被执行人:龙XX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广西龙XX自治县泗水XX。
法定代表人:龙XX,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谢XX与被执行人龙XX自治县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执行申请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XX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17)1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2867元;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赔偿金294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龙XX自治县XX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经执行调解,鉴于被执行人龙XX自治县XX公司经济困难,申请人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2867元同意按50%领取计11433.5元,应该履行的款项合计为40833.5元。履行款从本院强制扣划的龙XX自治县XX公司电费收入中支出,该款已由申请人领取,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龙劳人仲案字(2017)1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苏XX
审判员 曾XX
审判员 赵桂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