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黎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川1621民初30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志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黎X,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谭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志君,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黎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于2012年12月30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9000元。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1日起被告仍然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有关双方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原件,系直接证据载明:今借到黎X现金300000元,利息每月9000元。借款人李X。本院予以认定;3、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转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X向原告黎X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便于当日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X现金300000元,利息每月9000元。借款人:李X。落款时间:2013年1月1日。从2013年1月到12月每月9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2014年1月到9月每月9000元利息也已经支付,同时偿还了100000元本金。2014年10月开始每月6000元的利息一直偿还到2015年2月。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20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X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X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的利息按照本金为300000元计算;2014年10月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计算,利息最后总额扣减被告已还的204000元的利息。利息的利率均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和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被告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XX
  • 2016-12-15
  • 岳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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