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武XX,。
被告三原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南环路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城XX。
法定代表人关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武XX、三原XX公司(下简称三原XX公司)以及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XX申请变更被告XX公司为XX公司,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王永辉,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武XX、三原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武XX驾驶被告三原XX公司所有的陕DXXX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金堂县淮口镇九龙XX往市建三公司生活区内行驶,原告刘XX驾驶其自有的川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市建三公司生活区出大门往九龙大桥行驶,当行至市建三公司生活区大门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911.43元。同时,因被告武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XX未答辩。
被告三原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三原XX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武XX驾驶被告三原XX公司所有的陕DXXX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金堂县淮口镇九龙XX往市建三公司生活区内行驶,原告刘XX驾驶其自有的川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市建三公司生活区出大门往九龙大桥行驶,当行至市建三公司生活区大门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因伤当日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武XX驾驶的陕DXXX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三原XX公司所有,被告武XX系被告三原XX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另查明原告刘XX在成都XX公司从事塔机操作工作,并居住在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新龙XX;原告的母亲冉XX出生于1939年3月18日;儿子刘XX出生于1999年9月24日。
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2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务工证明、房产信息、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武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被告武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有其雇主即本案被告三原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刘XX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原XX公司负担70%民事赔偿责任。另在庭审中,原告刘XX自愿放弃对被告武XX、被告三原XX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当庭核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XX共产生医疗费27944.39元,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XX公司咸阳XX公司主张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XX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7944.39元,其中自费药品4191.66元(27944.39元×15%);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住院5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XX公司对住院天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XX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000元(50天×20元/天)。;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务工证明、房产信息等证据。被告XX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全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为标准,母亲冉XX年限5年,儿子刘XX年限3年,系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51.74元。被告XX公司咸阳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儿子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4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仅认可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为612.7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刘XX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064.15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50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00元。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只认可70元每天,护理费应为3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工资收入每天110元,150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务工证明即出院病情诊断证明(院外休息3个月),被告XX公司对计算标准110元/天无异议,但仅认可140天的误工费为15400元。原告表示同意误工费计算为1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被告XX公司咸阳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被侵权人因伤接受治疗导致持续误工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并非因伤所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原告所持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仅认可300元。本案中,原告刘XX先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且属异地就医,故本院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其亲属在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425元,并举示了鉴定费票据。被告XX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XX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确定为1425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XX公司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生理和心理均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失980元,并举示了金堂XX轻骑摩托经营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确造成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且原告所举示的维修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98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刘XX的损失为101549.5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8944.39元(其中自费药品4191.66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0200.15元、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98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70200.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98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18944.39元(其中自费药品4191.66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鉴定费1425元,由原告刘XX与被告三原XX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经计算被告三原XX公司应承担14258.57元,原告刘XX应承担6110.82元。因本案原告刘XX自愿放弃对被告三原XX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被告武XX、被告三原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8118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三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春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