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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甘肃XX公司、榆中县XX、榆中县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兰民三终字第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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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
委托代理人路X、杨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榆中县金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XX,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XX,榆中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吴XX为与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榆中县XX、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4时56分,原告吴XX驾驶甘A***3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由东向西行至榆中县三角城XX周前村段,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XX相撞。
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吴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张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对本次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吴XX赔偿张XX合法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65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XX驾驶甘A***37号中型普通客车系从兰州市XX公司租赁的客车,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及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乙方(吴XX)负担。
甘A***3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110000元,商业险赔款126669.25元。
再查明:事发路段正在进行榆中县城污水收集管网工程铺设,该段工程由甘肃XX公司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
原告吴XX驾驶车辆上路行使中,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与相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吴XX以被告XX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沙土,占据半幅道路,严重影响通行,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损坏后果,应当承担一定比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道路管理者,没有对道路上堆放的沙土采取任何符合标准的有效措施进行安全防护、没有及时清理,也没有在所堆放的沙土上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尽到道路管理者应当尽到的对道路维护管理义务为由,要求第二、第三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
被告XX公司在事发现场进行榆中县城污水收集管网工程铺设工程,在道路上堆放沙土是客观事实,但依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发现场为沥青路面、路表完好、路面干燥、视线良好,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吴XX和张XX的过错行为。
故被告XX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没有影响道路的畅通,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道路管理部门也尽到了对道路维护管理义务。
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上诉人吴XX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事发路段占据部分路面堆放砂料是客观事实,从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可证明,其行为已妨碍了正常的道路通行;二、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与其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反映的内容相互矛盾,故该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榆中县XX、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未尽到法定的公路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榆中县XX、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准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事发路段占据部分路面堆放砂料是客观事实,但从现场照片及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来看,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所堆放砂料并未影响该部分道路的通行且该公司也已在堆料外侧放置了安全锥予以警示。
上诉人吴XX作为班车司机每天驾车路过此处,对于事发路段的路况应是熟知的,根据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是其在车辆前方有行人骑车前行的情况下,仍然冒然采取了超车的错误行为,因此,现其要求各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吴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白丽娟
代理审判员冯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XX
  • 1970-01-01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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