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凤阳县XX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东长安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161906T。
法定代表人:XX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殷XX,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XX公司诉被告凤阳县XX公司、殷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XX公司(下称凤阳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凤阳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殷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2014年9月15日XX胜和XX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2、依法判决XX公司、殷XX迀出占用凤阳XX银行位于凤阳县府城镇长安XX商业566、568、570号房屋;3、依法判决XX公司、殷XX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10000元(暂定,计算到迁出时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XX公司(乙方)和作为甲方的XX胜、席文亮签订租房合同,XX公司分别租赁XX胜和席文亮二人所有的位于风阳县府城镇长安街紫薇花园北门西XX各三间门面房(其中XX胜出租的三间门面房为凤阳县府城镇长安XX商业566、568、570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凤201XXXX3779、凤国用第1130号),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
租房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每间房贰万元,乙方每年9月15日付下一年租金,如逾期不交,乙方应主动搬出,否则甲方有权将房屋收回。
XX胜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凤阳县XX公司和凤阳XX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凤阳县XX公司和XX胜未能按约还款,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XX胜以其上述房产拍卖清偿凤阳XX银行的借款本息。
凤阳XX银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竞买已经取得了该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三间门面房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凤阳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
凤阳XX银行取得上述三间门面房产权后,取得了XX胜在租房合同中的权利,即告知XX公司以及其实际经营者殷XX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的租金。
XX公司与殷XX至今未交付房租。
XX公司、殷XX的行为严重的侵害凤阳XX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凤阳XX银行有权收回房屋,并要求XX公司、殷XX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租。
XX公司、殷XX未作答辩。
凤阳XX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126执15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皖1126执1571号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各一份;2、凤阳XX银行持有的三份不动产权证;3、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执1571号案件中相关执行笔录、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房屋现状照片资料;4、安徽XX向XX公司、殷XX发的律师函及律师函通过彩信的方式分别通知给XX公司、殷XX的信息照片。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乙方XX公司和甲方XX胜、席文亮签订租房合同,XX公司分别租赁XX胜和席文亮二人所有的位于风阳县府城镇长安街紫薇花园北门西XX各三间门面房(其中XX胜出租的三间门面房为凤阳县府城镇长安XX商业566、568、570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凤201XXXX3779、凤国用第1130号),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
租房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每间房贰万元,乙方每年9月15日付下一年租金,如逾期不交,乙方应主动搬出,否则甲方有权将房屋收回。
2014年3月28日,凤阳县XX公司与凤阳XX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阳县XX公司从凤阳XX银行处借款240万元。
同日,凤阳XX银行(抵押权人)与XX胜(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坐落于凤阳县府城镇长安XX商业566-570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凤201XXXX3779号、凤国用第11**号)为借款人凤阳县XX公司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凤阳县XX公司未能偿还借款。
凤阳XX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皖1126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判决凤阳XX银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该判决生效后,凤阳XX银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竞买已经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于2018年7月26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凤阳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
凤阳XX银行取得上述房产权后,于2018年9月12日、9月13日告知XX公司以及其实际经营者殷XX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的租金。
XX公司、殷XX在收到凤阳XX银行支付租金通知后,拒不交付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XX公司与XX胜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关于凤阳县府城镇长安XX商业566、568、570号房屋门面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凤阳XX银行依法取得涉案租赁房屋产权后,继受了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XX公司在凤阳XX银行告知后,应当向凤阳XX银行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到期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于每年9月15日付下一年租金,如逾期不交,承租方应主动搬出,否则出租方有权将房屋收回”,系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出租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XX公司在收到凤阳XX银行支付资金的通知后,拒不支付到期租金,凤阳XX银行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XX公司与殷XX失去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依法应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相关的损失。
涉案租赁物年租金为60000元,即日租金约为164.38元(60000元÷365日),凤阳XX银行要求XX公司、殷XX按164.38元/日的标准,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房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殷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9月15日XX胜和凤阳县XX公司签订的关于凤阳县府城镇长安XX商业566、568、570号房屋租房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凤阳县XX公司、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让凤阳县府城镇长安XX商业566、568、570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安徽XX公司;
三、被告凤阳县XX公司、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相应的房屋租金(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164.38元/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0元,减半收取14920元,由被告凤阳县XX公司、殷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传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