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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中国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0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靖靖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靖靖,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XX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
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娄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进入被告处担任XX驾驶员,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职级为第一副驾驶,月薪人民币20,000元。
因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克X工资待遇等行为,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35.50元,支付原告克X的XX小时费80,000元,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系经被告提供初始培训的飞机驾驶人员,职务为第二副驾驶。
双方签订了2012年7月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
原告于2015年1月至7月进行转机型培训期间,未达到XX资格,无法安排原告XX任务。
被告已经足额发放XX小时费,转机型小时费标准并无明确规定,发放标准存在差异,被告根据惯例通过定期补发方式补足差额,不存在故意克X行为。
自初始培训至被告辞职期间,原告多次出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被告进行了XX人员培训,为培养原告成为正驾驶、机长,被告提供了XX资源供原告积累XX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
根据民航华东局以及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离职,应当在先行支付相关培训费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承担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被告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XX员,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职期间,原告从未对其职级及工资待遇提出异议。
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对原告进行转机型培训。
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克X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收悉后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
2015年12月,被告补发原告9,228元。
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裁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XX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等证据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至7月未安排工作,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被告陈述由于原告第一次考试不合格,随后安排复训和复试,在培训期间,原告未达到XX资格,故无法安排原告执飞。
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陈述被告降级使用,影响其升职,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原告转机型培训期间未安排原告XX,但仍然支付原告工资,系被告的正当管理权,符合公共安全要求,亦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原告陈述被告按第二副驾驶职级支付其工资及XX小时费,属于克X工资行为,但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就工资待遇及XX小时费标准提出异议,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支付标准已经达成合意,现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X小时费差额80,000元,陈述该主张系其估算,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系滥用司法资源行为,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虽然不成立,但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至今仍然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表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要求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沈XX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沈XX、被告中国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X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2016-03-01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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