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无业。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郑利芬,河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核定载质量为31700kg、实际载货质量为48150的冀A×××××号、冀A×××××挂号货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5km+600m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与魏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X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魏X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刘X应负主要责任,魏XX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X主动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方某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X、夏X、赵X、魏X甲、魏X乙、魏X丙、陈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称重单、和解协议书、谅解笔录、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刘X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石家庄市长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X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X适用社区矫正,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齐XX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崔培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簌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