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汪XX之妻),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汪XX之夫),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系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大稻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汪XX、汪XX与被上诉人汪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XX、汪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就丧葬费和抚恤金的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更没有中间人进行过调解。一审法院没有传唤证人郑X和王X出庭作证,庭下没有调查核实,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不完整的录音,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协议,并认定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汪XX丈夫王XX的代理权限,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汪XX委托王XX表示放弃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情况下,就将王XX的言论强加于上诉人汪XX的意志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汪XX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并不是确认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认为乙方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其内容生效,就是合同生效,实属对法条的歪曲理解。
被上诉人汪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吵架,而是协商发丧、抚恤金等问题,并且有调解人在场。2.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传唤了被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三方协议的事实存在,而且三方都已按照协议执行。3.实际上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在协商时都到场了,汪XX让其丈夫留在现场,自己回家,王XX作为丈夫有权代理汪XX发表意见。通过录音显示,王XX说服了汪XX,三方达成协议。
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订立的关于汪XX丧费用承担和汪X去世后丧葬费和抚恤金分配的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王X的丧葬费、抚恤金37057.7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妹三人,均系汪XX女。汪X于2017(二零一柒)年农历12(十二)月5(五)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为退休教师。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在为汪XX丧前,对于发丧费用的分担及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产生分歧。经在场人郑X、王X等人调解,原告与被告汪XX及被告汪XX丈夫王XX及其他亲属等人在场协商,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汪XX丧事宜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和承担,二被告不负责发丧费用,不分取汪X抚恤金等费用。原告长子汪XX就调解协商过程进行了录音。事后,双方依照约定由原告夫妇负责汪XX丧事宜,主要有宴请宾客,购买棺材,雇请吹唱乐队等。二被告未就发丧事宜支付费用。汪X去世后,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合计3705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原、被告是否订立协议;若该协议成立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原告提供了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汪XX及被告汪XX的丈夫王XX代表被告汪XX达成了口头承诺,均同意由原告负责操办汪XX丧事宜及支付费用,二被告不参与分配汪X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且事后确实由原告夫妇负责操办发丧事宜及支付相关费用。二被告抗辩称,被告汪XX不在现场,双方并未形成协议,故此不存在协议有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明确有被告汪XX表示放弃分割汪X抚恤金等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汪XX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XX代表妻子汪XX参与家庭事务并进行表决丧葬事宜和放弃分割抚恤金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地区公序良俗,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汪XX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就父亲去世口头达成的发丧事宜及抚恤金、丧葬费分配方案,符合公序良俗,且原告确实按照约定及本地区农村习俗安排了发丧事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现二被告主张并无书面协议否认口头约定,显然违背诚实信用,亦违背公序良俗,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汪XX丧费用承担和汪X去世后丧葬费和抚恤金分配的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在一审法院另案处理中,本案不予涉及。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汪XX与被告汪XX、汪XX于2018年1月22日订立的关于汪XX丧费用负担和汪X去世后丧葬费和抚恤金分配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汪XX、汪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谈话录音资料和一份调证笔录,以证明郑X和王X没有就抚恤金分配等问题进行过调解,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是在郑X和汪XX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郑X和汪XX均不同意作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对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调证笔录是否真实无从考证,不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和调证笔录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达成协议;若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从未就丧葬费和抚恤金的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汪XX、汪XX的丈夫王XX代表汪XX均当场口头承诺:由汪XX负责操办汪XX丧事宜、承担相应费用,汪XX、汪XX不参与分配汪X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汪XX丧事宜及丧葬费和抚恤金分配问题达成的口头协议即成立,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汪XX未委托其丈夫王XX表示放弃丧葬费和抚恤金,王XX没有代理权限。因王XX代表其妻子汪XX参与处理汪XX丧事宜,其作出的相关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就汪XX丧事宜及丧葬费和抚恤金分配问题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XX、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XX、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
代理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周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