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XX。
法定代表人: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超,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X,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审被告:廖XX,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XX,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XX,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XX,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廖X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华庭XX)、罗X,原审被告廖XX,原审第三人谢XX、唐XX、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廖XX给付华庭XX垫付的死亡赔偿金88030元、精神抚慰金22500元、丧葬费11424.25元,合计121954.25元。事实及理由:1、华庭XX将本案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罗X,廖XX泵车安装位置是经过华庭XX现场管理人员指定同意的,故华庭XX至少应当承担本案50%以上的责任;2、华庭XX未出示在此次事故中代廖XX缴8000元罚款的票据原件,故该8000元罚款不应支持;3、谢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唐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华庭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谢XX、唐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曾XX书面答辩称,曾XX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廖XX辩称,同意廖XX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罗X未作答辩。
华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XX、廖XX支付华庭XX赔偿金91141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华庭XX将其承包建设的“三星镇3号安置房项目-南A区”工程转包给罗X,双方约定:罗X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罗X负责搭建管理班子,代表华庭XX履行该工程合同中的义务;罗X向华庭XX交纳管理费,承担工程税费;工程款项均与华庭XX结算;以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2014年6月22日,罗X雇请的工人谢X、曾XX在位于金堂县XX安置房项目-南A区”工程工地干活。廖XX承揽该工程混凝土泵车作业工作,当天其雇佣的作业人员廖XX在施工的过程中,违章操作,将泵车安装在不符合要求的土质松软的回填区,作业时导致泵车倾倒,造成谢X死亡、曾XX受伤的一般机械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曾XX被送往金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华庭XX为其垫付医疗费219262.94元。2014年6月23日,罗X代表华庭XX与唐XX(死者谢X的妻子)、谢XX(死者谢X的女儿)达成和解协议,华庭XX一次性向谢XX、唐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费用80万元,该款已于2014年6月25日给付谢XX、唐XX。2014年8月22日,金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金堂县××星镇3﹟安置房南区工程项目四川XX公司“6.22”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原因的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作业人员违章操作,将泵车安装在不符合要求的土质松软的回填区,是造成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四川XX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教育培训不到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派遣混凝土班组工人谢X、曾XX,在泵管危险区域违章作业,对事故负有一般直接责任。并原则同意对相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作出处罚的意见,其中对廖XX进行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款已由华庭XX垫缴,对项目经理罗X罚款6000元。
死者谢X,男,1956年6月6日出生,住金堂县××桐子××村××组;其妻唐XX,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桐子××村××组,夫妻二人生育一女谢XX。
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11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华庭XX与唐XX、谢XX签订的和解协议,唐XX、谢XX的收据,成都XX银行的进账单,曾XX的住院证、治疗费用清单、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金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机械操作证件复印件,证人李某均的证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廖XX承揽的混凝土泵车作业工作,其作业人员廖XX违章操作,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基于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认定在这次机械伤害事故中,廖XX的违章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有过错,故其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廖XX负担80%的赔偿责任。而廖XX雇佣廖XX为操作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廖XX应承担的责任由廖XX承担。
华庭XX将该工程转包给罗X,罗X为项目经理,安全教育、安全检查不足;华庭XX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消除安全隐患;罗X作为项目经理,承包该工程建设,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罗X负担20%的赔偿责任。
因谢X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作如下认定:谢X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抚养人唐XX生活费711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法院酌定4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26568.5元。华庭XX对此项损失主张的80万元,是华庭XX与谢XX、唐XX为达成和解目的自愿支付的费用,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对廖XX、罗X无拘束力,法院依法核实的损失以外的费用,由华庭XX自行负担。华庭XX在此次事故中还垫付医疗费219262.94元,代廖XX缴罚款8000元。廖XX应负担684665.15元【(626586.5元+219262.94元=845831.44元)X80%+8000元】;罗X负担169166.29元。华庭XX要求廖XX、罗X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余的损失由华庭XX自行负担。本案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廖XX及谢XX、唐XX认为谢X是华庭XX的工人。但在审理中已经查明,谢X是罗X雇请的务工人员,与罗X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廖XX和谢XX、唐XX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廖XX辩称事故发生前,泵车安装位置是经过华庭XX指定的。首先,廖XX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泵车是该工程管理人员安排的,其辩称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再者,廖XX是泵车专业操作员,泵车安装应该是非常专业、严肃的工作,即或有人要求如何安装,廖XX也应当严格按照专业的要求进行操作,不能听任他人无序指挥。廖XX的辩解不能成为免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庭XX垫付的赔偿金、罚没款合计684665.15元;二、罗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庭XX垫付的赔偿金169166.29元;三、驳回华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9元,由廖XX负担5200元,罗X负担1259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廖XX承揽混凝土泵车作业工作,其作业人员廖XX违章操作,将泵车安装在不符合要求的土质松软的回填区,导致泵车作业时倾倒,造成谢X死亡、曾XX受伤的一般机械伤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认定在这次机械伤害事故中,廖XX的违章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故其行为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廖XX负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庭XX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且华庭XX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罗X,应当与罗X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由罗X负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但鉴于罗X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应当视为罗X认可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故本院予以维持。死者谢X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唐XX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审中,华庭XX已出示在此次事故中代廖XX缴8000元罚款的票据原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凌志
审判员 张艳秋
审判员 黄小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