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执行人:周XX,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李XX,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系周XX丈夫。
本院在执行安徽XX公司申请执行周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126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凤阳县XX、周XX、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安徽XX公司借款XXX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查询,查明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及存款信息,并依法冻结了李XX的公积金账户及其在凤阳XX的工资账户、轮候查封了周XX名下的位于凤阳县府城XX的房产一处,其他未发现有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安徽XX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该案符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XX
审判员马XX
审判员卞文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