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治市XX公司,地址:长治市XX厂旁粉煤灰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梁二庄镇106国道西XX(40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韩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治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华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XX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XX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XX公司购买原告兴华XX黑色角钢,并应即时支付货款。在2014年8月28日至9月6日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黑色角钢,被告却没有即时给付货款,至今共计欠款476949.06元,应给付利息53424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76949.06元,利息53424元,合计530373.06元。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0.8%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陈述的货款属实,货物被告已经收到。但原告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并未向被告方出具正式发票。
原告兴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入库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6949.06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五份被告公司入库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XX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至9月6日期间分五次购买原告兴华XX黑件角钢:NO201XXXX0828-06入库单显示购买40.120吨,金额115545.60元;NO201XXXX0828-07入库单显示购买37.840吨,金额108979.20元;NO201XXXX0904-04入库单显示购买26.373吨,金额73053.21元;NO201XXXX0906-02入库单显示购买38.725吨,金额107268.25元;NO201XXXX0906-08入库单显示购买28吨,金额77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购买原告兴华XX黑件角钢,有入库单在卷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476949.06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694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就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6日始计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长治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47694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由原告长治市XX公司承担458.52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承担409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