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西XX和华千百意购物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81XXXX9650(1-1)。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96XXXX2798。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兴XXXX公司承担维修费用XXX.4元。理由:2014年,涉案工程就已经出现质量问题,XX公司及其业主、监管部门多次要求兴XXXX公司维修,兴XXXX公司没有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XX公司委托他人修理,维修费用应由兴XX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兴XXXX公司仅承担维修义务为由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兴XX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XXXX公司支付维修赔偿金XXX.4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2日,阜阳市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兴XX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千百意依水苑项目的土建、安装(二次装修及发包方外分包工程除外)发包给兴XXXX公司承建。2011年1月17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批复,建设单位变更为XX公司。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其中1#住宅楼于2012年6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2#酒店楼及地下室于2012年8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3月4日进行备案登记。2014年1#住宅楼部分业主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颍州分局进行投诉,该局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期间,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日又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了约谈,会议达成共识,由建设单位牵头进行排查回访,查明问题原因,拿出整改方案,全面彻底把业主投诉的问题整改完。相关责任主体经过检查,对原因进行分析并制定了整改方案,由施工单位根据维修方案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0日对1#住宅楼进行了维修,并于2015年6月10日验收合格。后因1113户等业主多次反映维修后再次出现渗水现象,XX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XXXX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酒店楼的外墙保温空鼓、脱落进行维修,2016年8月19日,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经XX公司单方委托,安徽省XX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出具《阜阳市千百意依水苑部分维修工程核价报告书》。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一致确认应进行维修的有:地下室人防工程和非人防工程连接处渗水,地下商场安全通道处墙体渗水脱落,1#住宅楼二层墙砖与涂料结合处空鼓开裂,205室主卧外墙渗水,1110室客厅外墙渗水导致客厅南墙、主、次卧墙体渗水脱落,1113室客厅外墙开裂、饭厅顶部吊灯处渗水、厨房顶部和烟道口渗水、次卧北侧墙面渗水、阳台内墙脱落渗水(该户业主不同意施工方维修方案),1#住宅楼3单元顶层渗水、栏杆维修时拆卸为安装。针对现场勘查存在的问题,XX公司表示找相关单位制定计划维修,兴XXXX公司表示同意进行维修。
XX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兴XXXX公司赔偿因其施工的地下室漏水致使配电房迁移支付的费用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承担保修责任,如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通知后拒不履行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在自行修复后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维修费用。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单位仅承担维修义务,该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且兴XXXX公司愿意承担维修义务。同时,兴XXXX公司对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安徽省XX公司作出的《阜阳市千百意依水苑部分维修工程核价报告书》不予认可,该份报告书载明的维修项目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时双方确认的维修项目也不相一致,对该份报告书不予采信,对XX公司要求兴XXXX公司支付维修赔偿款XXX.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XX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该部分诉讼费用,对此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阜阳市XX公司对江苏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80元,由阜阳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要求立即维修电梯的回复函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地下室积水是由于兴XX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达到施工标准造成的,且XX公司在起诉前就已经向兴XXXX公司反映了。
2、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兴XXXX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
兴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因XX公司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兴XXXX公司也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2照片不能反映拍摄地点,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也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XX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经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江苏XX公司,于同年4月28日变更登记为江苏XX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提供其单方委托安徽省XX公司作出的《阜阳市千百意依水苑部分维修工程核价报告书》主张涉案工程维修费用应为XXX.4元,因该核价报告书中载明的维修项目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时双方确认的维修项目不一致,对该核价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且该工程未超过保质期,兴XXXX公司愿意承担维修义务。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维修费用数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主张工程维修费用应为XXX.4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8元,由阜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来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