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
地址:大城县津保路城东2000米。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2XXXX5617-4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都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XX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5%,承诺以锦域蓝湾7号楼底商106号作为借款抵押。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借款5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河北XX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5%,承诺以锦域蓝湾7号楼底商106号作为借款抵押。自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3.5%计算,共给付原告四个月利息,每月17500元,合计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付,有其出具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已付7万元,尚应付利息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都XX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俊营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王学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