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
被告:高XX,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张XX、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张XX、被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48500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高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为月息3%,被告高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X一直拖欠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被告张XX确实借了原告10万元,但扣了3000元的利息,被告张XX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高XX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7000元没有意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高XX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XX、高XX与原告郑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张XX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高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97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XX银行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XX并未如约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高XX也未代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郑XX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张XX支付借款本金97000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XX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张XX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XX偿还借款利息485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XX保证责任超出了保证期间,被告高XX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X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4850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45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XX对被告高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双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