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
代表人孔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满XX,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XX,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
原告中国XX诉被告满XX、白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董XX,被告满XX、白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满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按8.52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清本金;被告白XX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满XX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满XX自2013年3月9日至11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492.25元、利息2036.66元、罚息1362.08元。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满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507.75元及2013年3月9日至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9910.74元,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满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507.75元,利息、罚息9910.74元(2013年3月9日至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及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白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满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白XX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满XX、白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满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一个调整周期(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一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内,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调整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受托收款人王XX、收款账号×××171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白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满XX指定的王XX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满XX已还清2013年3月8日前的利息,后于2013年3月9日偿还利息1343.33元、罚息5.24元,3月10日偿还本金1255.65元、利息693.33元、罚息65元,3月19日偿还罚息123元,3月30日偿还本金493.60元、罚息1168.84元,6月29日偿还本金50000元,10月24日偿还本金380元,11月23日偿还本金3363元。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满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507.75元及2013年3月9日至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9910.74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满XX、白XX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白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满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满XX偿还其借款本金144507.75元,利息、罚息9910.74元(2013年3月9日至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及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白XX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白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满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44507.75元,利息、罚息9910.74元(2013年3月9日至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及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白XX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白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满XX追偿。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虞增福
审判员刘瑞红
审判员孙云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