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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兴华XX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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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华XX,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一鸣,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兴华XX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兴华XX(以下简称“旧物收购站”)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沈皇民二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大禹、马X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反诉被告)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旧物收购站为XX公司厂区办理2条90千瓦的工业用电,否则给付XX公司现金32万元办电费;2、旧物收购站向XX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费230万元;3、旧物收购站承担本案诉讼费。
旧物收购站(反诉原告)原审辩称,XX公司要求的办电事项,旧物收购站在交付厂房给XX公司时,已经从北宇XX申请了两条90千瓦的工业用电,且有独立电表,可以满足XX公司的用电需求。但是XX公司用了2个月之后,不正常向北宇XX交纳电费,曾被北宇XX停过电。因此XX公司后来又自行向电业局申请了工业用电。XX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拉电闸、堵大门事项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XX公司声称的年检罚款30万元、律师费42万元、差旅费23万元、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100万元等四项内容根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请。
反诉旧物收购站(被告)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向我方支付其拖欠的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土地租金90405元及利息3000元,反诉费由XX公司承担。
反诉XX公司(原告)原审辩称,我方拖欠旧物收购站(被告)的租金数额及时间属实,对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也认可,我方同意给付租金及利息,但是需等到诉讼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旧物收购站与沈阳市XX签订《闲置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沈阳市XX将面积为20亩的土地租给旧物收购站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2003年7月28日,旧物收购站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房屋产权转让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于洪区(现已划入皇姑区)鸭绿江街北XX工业用地长139米,宽59米,共计8201平方米(12.3亩)转让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年租金3500/亩)。每5年租金递增5%,到期后续租20年,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二、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在工业用地8201平方米上建造:1、三层办公楼一座……2、标准厂房二座,每座厂房动力电90千瓦……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预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六、甲方交付使用期为2003年10月31日,乙方验收合格后再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同时厂区内所有建筑物产权归乙方所有……八、甲方将乙方的厂房、办公楼等产权证办完并交给乙方后,乙方再付给甲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余拾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03年12月1日,旧物收购站将按XX公司要求建造的两座标准厂房交付XX公司使用。因2002年旧物收购站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建设厂房,申请办电未果,故旧物收购站于2003年11月从沈阳市XX原有174变电所的配电箱中接出一条174千瓦的动力电线为该两座标准厂房的工业用电。旧物收购站认可沈阳市XX向XX公司收取电费的标准高于电业局的收费标准。2004年12月XX公司自行申请两个90千瓦动力电,不再使用旧物收购站为其从沈阳市XX接入的动力电。2014年4月16日,经XX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XX公司对XX公司厂区目前办理180KW工业用电(上台)、并分两条线进户、确保每条线容量达到90KW所需的全部施工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沈阳XX公司厂区目前办理180KW工业用电(上台)及其电力线路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236949.48元。该造价不包括电业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XX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8300元。至今,XX公司尚欠旧物收购站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土地租金90405元。XX公司、旧物收购站因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纠纷,XX公司遂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厂房、房屋产权转让土地租赁协议书、沈阳市XX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XX公司、旧物收购站签订的《厂房、房屋产权转让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且该判决已认定此协议在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内即2014年6月10日前有效,故不再赘述。关于旧物收购站是否已履行完毕为XX公司每座厂房办理90千瓦动力电义务的问题。根据XX公司、旧物收购站签订的协议,旧物收购站负有为XX公司每座厂房接入一个90千瓦动力电的义务。虽旧物收购站于2003年11月已从沈阳市XX原有174变电所的配电箱中接出一个174千瓦的动力电作为该两座厂房的工业用电,但沈阳市XX向XX公司收取电费的标准要高于电业局的收费标准,且XX公司系属生产企业,为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每天需耗费大量的电能,而长期使用高价电必然会造成XX公司生产成本的增加,进而影响其经营收益。本案中,XX公司、旧物收购站关于办理动力电的履行方式并未做明确约定,现双方对此问题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旧物收购站为XX公司办理的动力电应满足按照电力部门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基本要求。旧物收购站虽辩称因XX公司使用高价电而其向XX公司支付15万元办电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且XX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旧物收购站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确认旧物收购站未履行完毕为XX公司每座厂房办理90千瓦动力电的义务。关于旧物收购站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XX公司、旧物收购站签订的协议书现仍在履行过程中,虽XX公司已自行办理二条90千瓦动力电,但不能因此而免除旧物收购站负有的合同义务,旧物收购站现仍负有为XX公司每座厂房继续办理90千瓦动力电的义务。又鉴于旧物收购站现不同意为XX公司厂房办理二个90千瓦动力电,故旧物收购站应按照现在办理二个90千瓦动力电所需的费用向XX公司支付办电费。依据《沈阳XX公司厂区目前办理180KW工业用电(上台)及其电力线路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旧物收购站应给付XX公司办电施工费236949.48元(不包括电业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关于XX公司主张的旧物收购站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230万元的问题。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经济损失230万元及该经济损失的发生与旧物收购站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旧物收购站反诉XX公司主张的土地租金90405元及利息3000元的问题,因反诉旧物收购站对该项请求均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XX公司办电施工费236949.4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XX公司鉴定费83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华XX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土地租金90405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9340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原告承担25250元、被告承担2510元;反诉费213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宣判后,旧物收购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已经自行办了180千瓦的电,本案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同时该合同是2004年签订的,应当按照2004年标准计算安装电的费用,不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安装电的费用。
XX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旧物收购站提出应当按照2004年安装电的标准计算安装费的主张。本案中旧物收购站与XX公司签订的《厂房、房屋产权转让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合同明确记载旧物收购站要安装两条90千瓦共计180千瓦的动力电,旧物收购站应当予以履行,虽然该合同是在2004年签订的,但应当按照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来确定旧物收购站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审理中旧物收购站始终拒绝履行安装180千瓦动力电的义务,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14年实际安装的花费确定旧物收购站所承担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对于旧物收购站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兴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扬
代理审判员  王大禹
代理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07-29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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