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威莱大街11号县XX。组织机构代码:662XXXX8658-4。
法定代表人:求XX。
上诉人张XX、张X因与被上诉人湖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2016)浙0502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缓交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批准,故再次书面通知其交纳本案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张XX、张X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XX、张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2016)浙0502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天蔚
审判员 朱惠明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步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