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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孙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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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XX与富华XX。
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及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所作的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18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连云港市没有分包任何工程,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申请工伤赔偿无任何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应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原告在接到应诉材料通知书才知道此事,原告将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经过核实,是连云港XX公司在被告所述的工程中施工。四年前,XX公司挂靠在原告处施工,之后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XX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名称在广告牌对外宣传,XX公司发生工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能力、有资格招用工人,属于适格的用工主体,因此被告只能向实际施工人即XX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合计9979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有关部门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已依法得到确认。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被告因工负伤所应享受的伤残待遇应依法得到维护。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1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自2014年10月初到原告处从事模板工工作,约定被告的日工资为2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在连云港市XX开XX工地拆模板时手指受伤。后经医治,被告为此先行支付医疗费492.70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治疗一个月。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工作5天,工资尚未领取。被告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5日,被告就此伤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26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连人社工海认字(2015)23号],认定被告孙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2015年8月7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XXX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拒不支付其各项伤残待遇为由,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5日,原告就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492.7元;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3、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工伤鉴定费400元;4、原告支付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5、原告支付受工伤前5天工资1100元;6、原告支付生活费12848元;7、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600元。2015年12月1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18号],裁决如下:1、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912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92.7元,工伤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工资1100元,共计8592.7元;3、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即提出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再次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但至今仍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劳动鉴定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仲裁裁决书》(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18号)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孙XX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故依法享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诉称系XX公司以其名义在被告受伤工地施工,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且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至今未就《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故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模板工,工资为日薪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495元(220元×21.75天×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工作5天尚未领取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1100元(220元×5天)。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因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785元(220×21.75天)。
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72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初至被告处工作,同年10月10日受伤,工作仅5天即受伤停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虽然医院出具证明建议被告休息治疗一个月,但此属于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签订的一个月宽限期内受伤衍生的停工留薪期,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关于被告主张的生活费。虽然被告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其在受伤后即停止工作,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开始即处于中止状态,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或生活费。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拒不支付其各项伤残待遇为由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被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等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计79387.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492.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二、原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工资5885元(其中工资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85元)。
三、驳回被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XX,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XX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审判员李素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慈宁宫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XX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XX
账号:44×××94
  • 2016-04-20
  •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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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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