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盛XX,浙江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
委托代理人:林X,浙江XX律师。
原告徐X诉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工厂上班认识,2008年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XX。原、被告年纪相差比较大,在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每次吵完之后被告都对原告不理不睬。原、被告虽然一直共同生活,但一直形同陌路,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方XX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方XX答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一个儿子的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讲无感情基础下的草率结婚。原、被告于××××年××月在工厂上班认识,经过近两年时间接触和了解于2008年确认恋爱关系,双方相互充分了解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这说明原、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并共同抚养。被告为了这个家庭在服装厂上班,原告在家照顾儿子生活,原、被告的幸福生活得到了身边同事的认同。3、对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争吵之后都不理睬原告的理由起诉离婚,被告不认同。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极少发生争吵,仅就小孩子教育问题偶有争吵。原、被告一家人在起诉之前一直是共同生活的,感情较好。被告表示会改变争吵后不理睬原告的情况。4、原、被告存在和好的希望。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后,曾到原告父母家做工作,希望原告回来,挽回这段婚姻。并且,被告为了这段婚姻今后愿意改变自己不好的方面,希望双方可以和好。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徐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方XX质证意见: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徐X和被告方XX于××××年××月在工厂上班认识,2008年确认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方XX。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X和被告方XX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并共同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这是夫妻生活过程中发生的正常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以家庭子女为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徐X要求与被告方XX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XXXX040XXXX0225XXXX9001]。
审 判 员 张XX
代书记员 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