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XX公司与张X、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津民申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程村程华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自由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XX。
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XX,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景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XX。
再审申请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X、付XX、屈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韩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理由为:1.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地板安装单位及雇员管理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与被申请人付XX一起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被申请人付XX作为张X的雇佣人员管理者,未依法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尽到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XX公司一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被申请人张X在安装地板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4.申请人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具备完全合法有效的资质,在施工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在施工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申请人应当在各自过错范围内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张X系由付XX从XX公司以外临时雇佣进行地板运输安装,且张X是按照付XX的指示运输安装,付XX按照每平方米5元价格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对此事实张X与付XX均无异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张X与付XX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X与XX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由于XX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XX公司关于XX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与付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付XX是否应与XX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XX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付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张X的行为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监督,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付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XX公司关于付XX应当与XX公司一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张X是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问题。张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在经过电梯井时不慎坠落受伤,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张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XX公司关于张X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XX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未经合法审批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施工,作为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施工方,事故发生时其工作人员正在现场施工,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管理和监督义务。因此,二审法院根据XX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XX公司关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声洋
速 录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