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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滩里镇西滩里村村民委员会与杨XX、杨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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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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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滩里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X,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杨XX,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滩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XX、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滩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杨XX、杨XX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杨XX补偿款30000元,被告及杨XX所有后人不阻拦原告在原杨XX所占土地上打井及附属工程,如被告违反约定或杨XX其他后人阻拦的,被告负责阻止。被告不阻止或无力阻止的,被告即向原告返还补偿款30000元。现杨XX其他后人阻拦施工,且被告无力阻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迁坟补偿款30000元。
二被告辩称,迁坟补偿款30000元确已收到,原告其他所述与事实不符,协议中的机井已经完成,不存在所谓的阻挠施工的情况,其次二被告所属的家族并无人员阻挠施工,更不存在原告所说对阻挠者不进行阻止。违反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当初原告找到中间人与被告商讨占坟地建机井事项,并承诺了机井位置,现原告私自将机井位置挪动,给被告的坟地造成了难以恢复的破坏。双方协议是平等自愿签署的,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30000元属于迁坟补偿款,迁坟必然涉及到坟地、棺木等挖掘运输,重新掩埋等人力、物力的耗费,30000元远远不足以弥补被告迁坟的损失,所以原告的说法违法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二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二被告违背协议书的第五项约定,村委会打井过程中杨X3与杨X2找到村委会,并向村委会表示该机井是其亲爷爷的坟地,村委会就找到了被告杨XX,杨XX不出面解决此事,也无能力解决,构成了合同违约,给村委会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至今杨X2、杨X3还经常性的找村委会;
证据二、杨X2、杨X3出庭作证,证实机井眼打在其亲爷爷的坟上,多次找到村委会解决此事,并且在打井过程中致使打井停止一天;
证据三、陈XX(1939年11月11日出生)、杨XX(1964年1月9日出生)出具的书证各一份,证实杨X2、杨X3的爷爷死后埋在了西XX的西头,正是现村委会打井的机井处。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协议内涉及的坟地也就是简称杨XX的坟地范围,只包括杨XX、杨XX所属祖坟,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所约束的,杨XX后人也只应包括杨XX、杨XX所属家族。证据二、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协议书第一句明确表明杨XX、杨XX祖坟才是本协议中简称的杨XX,其中不包括两位证人,两位证人是否对原告进行过施工阻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成为原告所述的证据。两位证人均表述在机井施工前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表明原告在施工前就知道其行为侵犯了两位证人的权益,但在施工后与二被告签订协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到案外第三人。两位证人是为了向原告索要赔偿款而出庭作证,其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所以两位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据应具备的效力。证据三、陈XX的证人证言在庭前陈XX本人亲自向二被告陈述,其身份证被杨X2窃取,其并非自愿为其出具该份证明,同时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同时我们要求法庭向原告查明该证据的来源。杨XX的证言同样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份书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并且涉嫌虚假证据。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协议中约定的杨XX范围只包括杨XX、杨XX祖坟;
证据二、证人杨X1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所打机井由承诺的位置向东迁移了十几米;
证据三、照片两张,证实原告的机井已经建成,并且其建造位置超出了原先的承诺及对二被告所属坟地造成的危害后果,将二被告大伯的坟损害,难以恢复。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约定30000元的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书证,因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书证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其砖瓦、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照片的出处和拍照的时间。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约束杨XX、杨XX所属家庭成员,其他成员未予明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的证人杨X2、杨X3证言不能明确与二被告是否属同一家族范围,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约定的补偿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机井已打好,并履行了协议内容,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二,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三,原告有异议,不能明确反映拍照的具体位置,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坟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坟地打机井一眼,由原告给付二被告坟地拆迁补偿款30000元,二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不得阻拦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处打机井一眼,现已完工,二被告收得原告坟地拆迁补偿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家庭成员阻拦了原告的施工,并有证人杨X2、杨X3出庭作证,但原告所打机井工程已完工,现仅由于原告资金问题尚未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了坟地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均已按约履行了权利及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家族成员杨X3、杨X2阻拦了原告的施工,但杨X3、杨X2是否属于协议约定的杨氏家庭成员不能确定,被告也并不知情,况且原告机井已经打好,并已完工。故原告的主张举证不够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滩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文安县滩里镇西滩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XX
审判员张X进
人民陪审员吴应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XX
  • 2015-1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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