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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无锡市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苏0482民初218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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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江南XX)与被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01132.4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月起向原告采购胶袋,截止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1956.2元的胶袋。
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70823.75元货款,仍欠101132.45元货款未支付。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月13日起,被告向原告采购胶袋。
截止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71956.17元的胶袋,其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胶袋价值66513.87元,通过快递送货的胶袋价值105442.3元(该部分货物原告仅提交寄件人快递结账单,未提供收件人签收回单)。
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7年4月13日、6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30823.75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70823.75元。
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分10次由税务机关代开了税额17%、价税合计为171956.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该10份发票在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101132.45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江苏XX快递工作人员周XX出庭作证,用来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周XX陈述:江南XX通过我公司长期向XX公司快递送货,这些货物XX公司应该收到了,如果XX公司未签收,会退回,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退回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快递单、银行回单凭证、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将案涉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
案涉货物送货方式分两种,一种为送货单方式,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货物的名称、数量。
结合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以送货单方式交付货物的价款为66513.87元。
另一种为通过快递方式,原告提供了寄件人快递结账单,未提供被告签收货物的凭证,但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长期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货,再结合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以快递方式送达的货物。
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及答辩未收到货物,也未能合理解释为何要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5442.3元货物。
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胶袋,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
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也不能确定,被告依法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132.45元、自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无锡市XX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01132.45元及自2018年1月4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4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3394元,由被告常州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
审判长王保民
人民陪审员虞惠萍
人民陪审员华芸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吉玉娟
书记员周X
  • 1970-01-01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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