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XX,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负责人:王XX,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西XX律师。
被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山西XX律师。
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XX与被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
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XX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XX负担。
审判员冯艾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安X
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XX,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负责人:王XX,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西XX律师。
被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山西XX律师。
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XX与被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
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XX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XX负担。
审判员冯艾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安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