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钟XX与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钟XX,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律师。
被告:杨X,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XX与被告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753196.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12时10分,杨X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玉林市XX与原告驾驶的玉林E540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39715.4元。
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全休一个半月,建议安装假肢。
原告的伤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和九级伤残。
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杨X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因双方调解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
被告杨X辩称,1、其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从过错程度看原告应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比如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3、其在事故发生后一共支付了39715.4元给原告。
被告XXXX公司辩称,1、杨X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原告也认可,其他答辩意见与杨X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交警部门作出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
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玉林城区从事装修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提供了租房协议、社区证明、证人以及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2时10分,杨X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玉林市XX沿教育路往北流市方向行驶,至教育东XX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其右侧的由原告驾驶的玉林E540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39715.4元。
其中有10000元系保险垫支,有24715.4元系被告杨X支付,原告支出5000元。
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全休一个半月,建议安装假肢。
原告的伤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和九级两处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杨X准驾车型为B2E,系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XXXX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潘XX陪护。
潘XX系农村居民,职业是务农。
原告钟XX的母亲杨XX,共生育了原告及钟友两个儿子,在原告定残时已超过80周岁。
原告与潘XX的婚生儿子钟XX在原告定残时16.42岁。
再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到南宁市XX公司配置了单价为38500元仿真强力电子手假肢(型号为ZKAE301)。
该公司的处理意见陈明:1、每条假肢设置使用年限为5年,每5年必需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一次,每年每具假肢维修费按现行每具假肢价格的6%计算收取(即2310元/次),该患者适合安装和更换假肢到76周岁止;2、初次装配期间,患者因训练难度较大,在其中心进行了为期3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需陪护人员一名,住宿每人每天50天,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3、以后每次假肢更换时间平均为7天,每次假肢维修时间平均为3天。
南宁市XX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的生产装配、销售。
两被告认为南宁市XX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的生产装配、销售,不具有假肢、矫形器费用评估、鉴定资格,该公司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39715.4元;二、伙食补助费8400元,计算为100元/天×54天+50元/天×30天×2人;三、营养费2700元;四、误工费14952.6元,原告住院时间加全体时间以及配假肢康复训练时间共129天,原告仅按117天计算,按其请求,参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为46647÷365×117;五、交通费2000元;六、护理费7820.74元,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54天+配假肢康复训练陪护时间30天为33983÷365×84×1;七、残疾赔偿金359257.6元,原告定残时54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6416×20×68%;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6513.34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6321元/年×(1.58年+5年)÷2×68%;九、残疾辅助器具费38500元;十、财产损失费1000元;十一、鉴定费1300元、十二、住院费3000元,计算为50元/天×30天×2人。
本院认为,原告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陪护人潘XX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漁业的标准计算。
南宁市XX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的生产装配、销售,确实不具有假肢、矫形器费用评估、鉴定资格,故该公司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但原告因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但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时间周期看,要求赔偿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请求赔偿40000元过多,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XX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给原告。
不足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合计412859.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14159.68元,因被告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给原告。
由于杨X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24715.4元给原告,还应赔偿89444.28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钟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给原告钟XX。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合计300000元给原告钟XX。
四、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合计89444.28元给原告钟XX。
五、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898元,被告杨X负担1346元,原告自负5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良敏
人民陪审员黄艳
人民陪审员李翠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XX
  • 2017-01-24
  •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