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夏X。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门家安,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上海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出借50,000元给债权转让人,出借期限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一向原告提供《收款确认书》。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资金出借收益情况报告》、《保证人承诺函》。但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采取与不特定投资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 芸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