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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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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XX××村民组××号。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XX姚湾村××村民组××号。
原告邓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诉称:朱XX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邓XX借款13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朱XX出具了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承诺于当年12月31日还款,但朱XX逾期没有还款。为此,邓XX诉讼来院,要求判决朱XX偿还欠款130000元。
朱XX未提出答辩意见。
邓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邓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邓XX的身份情况。
2、朱XX向邓XX出具的借条、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朱XX向邓XX借款130000元的情况。
朱XX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邓XX提交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朱X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邓XX借款130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及收到该笔借款的收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朱XX没有偿还借款。为此,邓XX诉讼来院,要求朱XX偿还借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XX向邓XX借款130000元,有借条及收到该笔借款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朱XX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邓XX要求朱XX偿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正秋
代理审判员夏晓晖
人民陪审员鲁国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
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11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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